平顶山会计税务实务: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六)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6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7平顶山会计税务实务相关内容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六)总结如下:
程中,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6、房产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7、城镇土地使用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8、契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应缴纳的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9 印花税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对资产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资产公司收购、承接和处置不良资产,免征购销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应缴纳的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按财政部核定的资本金数额,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4家资产管理公司接收资本金项下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时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号)
◎我国银行业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中印花税政策: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五:信托业
2012-07-18
1、增值税
◎自2010年10月1日起,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进行项目建设开发过程中,项目运营方在项目建设期内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允许其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予以抵扣。此前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其抵扣,已抵扣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项目运营方利用信托资金融资过程中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8号)
金融领域税收优惠政策六:融资租赁
2012-07-24
1、增值税
◎自2010年4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
融资租赁出口的租赁船舶实行增值税“免退税”办法,即:该出口租赁船舶的出口销项免征增值税,其购进的进项税款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2、营业税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3、进出口税收
◎自2010年4月1日起,对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的所有权转移给境外企业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在天津市实行为期1年的出口退税试点。
对采取后期留购方式的融资租赁船舶出口业务,在租借期间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的,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对非留购的融资租赁出口租赁船舶出口不退税,无论在租赁期满之前,还是期满之后,发生租赁船舶归还进口,海关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
4、企业所得税
◎自2010年10月1日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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