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能不能由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1-16
  通俗而言,查账征收就是按照会计准则和税法规定,对企业的收支以及成本进行核算;核定征收,是税务机关给你一个核定率,用你的销售或者营业收入乘以这个率之后再乘所得税率。
  当前,在企业所得税日常征管中,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由查账征收变更为核定征收,大家都能从《征管法》等相关规定中找到直接的依据,但对核定征收方式能否变更为查账征收,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许多争议。
  就几种常见情形,对核定征收方式能否变更为查账征收提出一些看法。
 
  一、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业情形
  案例:某地建筑安装企业甲公司,系法人企业,主要从事有关工程建筑安装业务,该公司下设两个跨省分公司(非法人二级分支机构),分别是A分公司和B分公司。2010年度,甲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按收入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征收方式,公司当年营业收入为5.3亿元。该建筑公司适用的核定应税所得率为8%,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53000×8%×25%=1060(万元)。2012年3月,税务局在对甲公司2010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财务管理的要求较高,会计账簿设置健全,财务核算规范、准确,符合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要求。甲公司2010年度账面核算的会计利润总额为1.1亿元,如果企业按查账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不考虑纳税调整因素,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1000×25%=2750(万元),比核定征收多2750-1060=1690(万元)。
  本案例中,税务机关在检查时能否对该公司2010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查账征收来查补税款呢?本人认为应该将其2010年度征收方式变更为查账征收,并可以按查账征收方式的税款要求甲公司补缴税款。理由如下:
  1.甲公司作为汇总纳税企业本来就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1)什么是汇总纳税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本案例中甲公司设立了跨省的非法人分支机构A分公司和B分公司,因此其显然属于汇总纳税企业。
  (2)汇总纳税企业不得核定征收的相关政策
  政策1:“特定纳税人”不得核定征收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政策2:汇总纳税企业属于“特定纳税人”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对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进行明确,其中包括汇总纳税企业。
  因此,甲公司作为汇总纳税企业,是国家税务总局明文禁止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对其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本身就是一个错误的行为。
  2.税务机关可以对甲公司按规定追缴税款
  (1)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纳税人少缴税款的,三年内可要求纳税人补缴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2)本案例中是否存在税务机关的责任?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本案例中,税务机关对甲公司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显然属于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观点:本案例中,税务机关的行为应该属于上述《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的执法行为违法,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由于从2012年3月至2010年度未超过三年,因此税务机关除了应将甲公司2010年度的征收方式变更为查账征收外,可以同时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需要注意的是,除了本案例中的汇总纳税企业外,总局明文规定不得核定征收的企业还有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等等。
 
  二、未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业情形
  如果上述案例中甲公司不属于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业情形,那么对其2010年度的征收方式能否由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呢?
  1.2008年以前总局明文规定不得变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3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查实征收方式的,如有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一经查实,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该文件规定了查账征收方式可按规定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但未明确核定征收可随时变更为查账征收。因此,一般理解为企业以前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在以后年度不得变更为查账征收方式。但该文件已于2008年1月1日起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然而在国税发[2008]30号中,已没有类似的规定了。
  2.2008年以后部分地区发文规定不得变更
  目前许多地区仍然保留以前年度核定征收不得变更为查账征收的做法,有些地方还就此发文进行了明确,比如江苏省地税局就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中进行规定:对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当年度不得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纳税人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督促企业加强财务核算管理,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于次年改变征收方式。
 
  三、核定征收方式不变更的企业仍然存在较大涉税风险
  对未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业,一般不将以前年度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但是否意识着企业不存在涉税风险呢?并非如此,事实上,核定征收企业往往存在较大的涉税风险。《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甲公司不属于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业,其仍然需要按核定征收方式补缴金额较高的税款。其2010年度利润率=1.1/5.3×100%=20.75%,不考虑纳税调整的影响,其实际应纳税所得额为1.1亿元,与其实际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53000×8%=4240(万元)相比,增长(11000-4240)/4240×100%=159%,远远超过增长20%。因此,纳税人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如果该企业实际应税所得率超过20%,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对建筑业应税所得率*6限20%执行,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3000×20%=10600(万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0600×25%=2650(万元),应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2650-1060=1590(万元)。
  综上所述,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应该将甲公司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为查账征收,并可以按查账征收方式计算的税款要求甲公司补缴企业所得税1690万元。如果案例中的甲公司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明文禁止核定征收的企业范围,税务机关一般不得将其2010年度的征收方式由核定征收变更为查账征收,但可以按核定征收方式要求纳税人申报调整2010年度的应税所得率,并补缴企业所得税159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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