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点那些容易漏缴个人所得税的项目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3-28
  工资、薪金所得,通常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但又由于工资、薪金包含的内容较多,需要考虑的点也较多,导致企业财务人员在计算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时,难以面面俱到。因此,小编对计算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时容易忽视的几点问题进行说明,希望能对企业财务人员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所帮助。
 
  1.人人有份的实物福利。逢年过节企业发放的现金福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财务人员都能够准确把握并及时代扣代缴。但在节日、职工生日等情形下发放的人人有份的实物福利,实际上也应当并入员工取得当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2.超标准支付的保险、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费比例实际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但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号)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超过规定的比例和标准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私车公用的车辆补贴和超标准的通讯补贴。日常经济业务中,很多企业会存在私车公用的情况,企业采用的形式亦各种各样,有的采取租赁的形式,有的采取直接发放现金车补的形式,有的则采取报销员工私车公用发生的费用(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的形式补贴员工。根据规定,对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同样的道理,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中的标准由各省税务机关规定。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规定,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
 
  4.旅游奖励。企业往往对业绩突出的员工给予旅游奖励,为员工报销旅游费用。这相当于职工从企业取得了非现金形式的经济利益,属于计算个人所得税的组成部分,应当并入职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5.为员工报销MBA、EMBA等学历教育费用。公司为储备人才和加强经营管理的需要,由公司承担费用,安排员工参加EMBA等培训。企业为员工承担的MBA、EMBA等学历教育费用均属于员工取得的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应并入工资、薪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包括的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规定,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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