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章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9条 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国家统计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主管部门的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二条 国家统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经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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