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五章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6-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6年5月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9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但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篡改统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或者违反本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私人、家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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