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行为是否涉及强制权力的运用可分为:权力性事实行为和非权力性事实行为;以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独立的事实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和补充性的事实行为(又称执行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
种类
以事实行为是否涉及强制权力的运用可分为
1.权力性事实行为:a.行政检查行为;
b.行政即时强制(如对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作用,见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
2.非权力性事实行为:
a.资讯处理行为;
b.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搜集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处置,有关档案的收发、管理等;
c.作出决定后的非权力性实施行为:如行政奖励决定作出后的奖励行为;
d.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行为。
如:1)道路养护; 2)桥梁维修; 3)公共工程的建设。
以事实行为与行政行为的关系为标准可分为
1.独立的事实行为(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2.补充性的事实行为(又称执行性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如:工商局销毁收缴的假冒伪劣产品。
即时性行政行为:(具有临时性、紧急性的特征,其行为式样由行政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裁量决定),如:1)拖走抛锚的车辆; 2)清理横倒在公路上的树木,以保证公路交通顺畅。
建议性行政事实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支配性最弱)如:行政指导行为,对优质产品的推荐,某种商品的价格预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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