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实行为具有下述特征: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会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一定的影响。行政事实行为不同于没有任何行政法意义的活动。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职权实施的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行为,具有行政性、不能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可致权益损害性的三大特征。
简介
在世界法学史上,真正将行政事实行为概念引入行政法领域的是德国法学家耶利内克(1851——1911)。他第一次将行政分为公行政和国库行政,公行政再分为高权行政和单纯高权行政。而单纯高权行政如建设街道、铺设绿地、垃圾焚化炉的兴建或交通事故的排除等,也就是所谓的行政事实行为。
构成
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
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与职务相关的个人恣意行为,其构成条件是:第一,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行政事实行为也就不可能成立,更谈不上行政赔偿问题。第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不遵守法律和违反职责要求故意或严重疏忽以致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观上存在着严重过错。第三,造成侵权的行为与职务有紧密联系,即或在职务活动中有个人恣意行为,或虽不执行职务,但产生损害事实的行为的工具和机会与公务有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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