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其效力已经发生,未经撤销,其效力不消灭;该行为的撤销应由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且撤销权人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人对权利的行使拥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撤销或者不撤销该行为;该行为一经撤销,其效力溯及行为的开始,即自行为开始时无效。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已发生效力,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撤销权的含义和主体
撤销权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为形成权。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对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公权力无须直接干预其效力,因而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意在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因此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消灭,必须有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仅有可撤销事由而无行使撤销权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享有撤销权的人包括:因产生重大误解,致自身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人;因非自愿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处于过分不利地位的行为人;被欺诈、胁迫的行为人。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而非向相对人作出。因此撤销权的现实实现,必须借助于法院或仲裁机关的裁断。若法院或仲裁机关承认撤销权人的撤销权,则依《民法典》第155条“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于其成立之时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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