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如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通过访谈被该类做法,类似于诉讼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是,受处罚的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复议机关不得将原处罚决定变更为对该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包括不能加长拘留期限或提高罚款数额,不能将处罚种类由一种变更为几种或由较轻的变更为较重的处罚种类。
二是,对于同案中共同违法而被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中,只有部分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原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一并处理。经审查,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当应予变更的,不仅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被处罚人不能加重处罚,而且也不能对没有提出复议申请的被处罚人加重处罚。
三是,对于原处罚决定为数个违法行为的合并处理,复议机关在审理时,确需变更原处罚决定的,也应当贯彻适用不利变更禁止原则。(1)不能加重对其中一个或数个违法行为的处罚;(2)复议机关只认定了数个违法行为中的一个违法行为,但认为对该行为的处罚过轻、数个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较为适当时,也只能确认该一个违法行为而不宜与其他几个尚未被确定的违法行为放在一起实行合并处罚。
四是,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原处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畸轻的案件,一般应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直接变更加重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处罚决定,重新作出加重的处罚决定。
五是,对于原处理机关处罚决定严重影响社会公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复议机关应适用行政应急性原则予以撤销或变更,此为“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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