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事务所分所不可以出审计报告,只有会计师事务所才能出具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能否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由于《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些法院以此为由,认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判决由合伙人个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能否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能否独立地应诉和起诉,要看其是否具备以下几个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定条件:(1)有独立的名义;(2)有独立的意志;(3)有独立的财产;(4)有独立的目的;(5)有独立的责任。笔者认为,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完全具备上述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定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法律规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完全具备上述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定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并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起诉和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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