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
一、背书连续性的有关规定
票据背书的连续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通过流通,其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交付两种。
直接交付的方式更加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最后持票人一旦遭到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不能向转让人行使追索权。基于此,各国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除了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32条)。但《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如偷盗、抢夺或遗失。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引起更多的麻烦。所以,一般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
关于背书的连续,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及我国票据法都有明文规定,英美票据法虽没有明确的背书连续条款,但在票据签名和背书人责任中已包含有关背书连续的原理。
票据最重要的特征就在于它的流动性,在票据多次转让中?利于持票人行使票据权据权利人,无须另行举证,仅凭背书的连续就可行使票据权利。(见《票据法》第三十一条(2)票据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向背书连续的持票人清偿票款时,只要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即使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付款人也可免除责任。(见《票据法》第五十七条)(3)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享有票据责任,不因背书人为无权利人而丧失,被背书人的票据权利也不因背书人非真正权利人而受影响,但持票人取得票据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除外。(见《票据法》第六条、第十四条)(4)票据债务人主张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总之,背书连续是票据法规定的持票人为合法权利人的形式要求,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背书连续规则为票据权利的实现和保护提供了简便的途径。背书是否连续将直接影响到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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