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如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买卖标的物未交付前,实际上多为出卖人占有,在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同时或先后出卖给不同的买受人时,将发生多重买卖。关于多重买卖的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也有较大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因出卖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成立在后的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合同。
由于买卖合同在双方产生的是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在发生多重买卖情形时,除非存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情形,各个买卖合同皆应有效。但由于标的物所有权只能归由一个买受人取得。
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先接受标的物交付或完成登记的买受人应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其他出卖人,则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上述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的肯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般是第一次合同效力较强。不过,如果第一次合同中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要除外;房屋等固定物会以有合同同时又已经实际占有的效力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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