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1)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符合条件的持票人,付款人必须当日足额付款。
(2)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例如,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票据法第57条规定,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有进行必要的审查,防止付款风险发生,保护真实票据权利人的义务。
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要式证券,票据只要具备法定的要式即为有效的票据,谁持有票据,法律就推定其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不需要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的这些特征决定了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对据票的审查,应该仅限于票据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能要求其对实质上的问题进行审查。
这种形式上的审查一般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对持票人形式资格的审查,即审查持票人在形式上是否为合法权利人,通常也称为背书连续的审查。持票人的形式资格主要表现为该持票人为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最后被背书人,在进行审查时,主要应确认在票据的每一背书中,后一背书的背书人是否均为前一背书的被背书人,全部背书是否相互连续。背书的最后被背书人,即可推定其为合法权利人。
2、对票据自身形式的审查,即审查票据在形式上是否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主要应审查以下几点:法律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完备;票据金额等记载事项是否有伪造或变造;是否存在有害于票据效力的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对上述事项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确认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完备,无有害记载事项,依通常的判断和比照后,未发现记载事项和行为人签名有伪造或变造,即可认为该票据为有效票据。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上述两方面。对于实质问题,诸如持票人是不是实质上的真正权利人,背书人的签章是真是假等,确非付款人难以调查了解。如果规定付款人在这些问题上也有审查义务的话,一则是付款人难度太大,二则也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权利,有碍票据的流通。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虽然只对票据具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也需要尽量的注意,其付款才能免除责任。这有两点要求:
一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付款时,不得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恶意在这里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或者是票据上的背书或者其他签章系属伪造等情形。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可理解为已受理挂失止付或收到止付通知。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即可查出持票人不具有受领票据的资格,而不为通常的调查,未能知悉,径行付款。如果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即使已为付款,也不能免责。
二是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需要审查提示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未能做到这一点而向非真正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款的,也不能免除责任。。就是说,无论是票据形式上或者实质上的间题,付款人不知或通常的调查而不得知,即便向非真正票据权利人支付票款的,付款人也可免责。
综上,当失票人向付款人挂失止付时,付款人已无过失付款的,付款人免责,所以也就不存在受理挂失止付的问题;当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付款人已无过失付款,则对公示催告的申请,法院不会受理;当失票人向法院以普通诉讼寻求救济时,因付款人无过失付款,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付款人无过失付款行为能够对抗票据救济。
此种情况下,失票人只能通过付款人提供的收款人,以其为被告,寻求民法上的救济。如果收款人为未知或逃匿,则失票人自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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