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司法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指的是审判机关对涉税案件依法行使审判权;广义指的是包括涉税案件过程中刑事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等一系列司法权力的行使。税收司法的核心在于:谁能行使国家司法权处理涉税案件。关键点在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能否行使国家司法权力。
税收司法原则
(一)税收司法独立性原则
税收司法独立是指税收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要求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时,必须自己作出判断,不受行政权、立法权的干涉;要求法院在体制上独立于行政机关,不应因受行政机关的控制而无法独立作出判断;还要求法院审判权的行使不应受上级法院的干涉。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税收司法独立原则的宪法依据。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司法独立只是法院的独立,而非负责具体审判的法官的独立,具有不彻底性。
(二)税收司法中立性原则
税收司法中立是指法院在审判时必须处于居于裁判的地位,不偏不倚,认真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然后作出公正、正确的判断,不得偏向诉讼的任何一方。这是由司法的被动性、判断性决定的。税收司法的中立性要求法院“不告不理”,对税务案件要在当事人起诉的范围内作出判决,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得主动干预。而只有坚持中立的态度,法院才能兼听则明,从而作出独立的、公正的司法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