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前章节重点:第七章证券中介机构第二节证券服务机构(3)

来源: 高顿网校 2013-08-29
  (1)提供投资咨询服务。
  A.接受政府、证券管理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和境内外机构的委托,提供宏观经济及证券市场方面的研究分析报告和对策咨询服务。
  B.接受境内外证券投资者的委托,提供证券投资、市场法规等方面的业务咨询
  C.接受公司委托,策划公司证券的发行与上市方案。
  (2)担当客户的理财顾问,帮助客户投资理财,策划企业的资产重组等接受证券经营机构的委托,策划有关的证券事务方案,担任顾问
  (3)编辑出版证券市场方面的资料、刊物和书籍等
  4.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从业人员的规定。
  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二年以上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5.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管理。
  (1)证券投资咨询业务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很快。目前我国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在经营管理上还存在不少问题。如行业内企业规模小,行业内竞争无序等。为此,中国证券监管机构加强了对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管理,颁布了《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才能开展业务: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有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的专业人员;必须具备固定的营业场所和较完备的通信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须取得国家证券管理部门的业务许可。
  (2)管理内容。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业务人员必须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和从事证券业务2年以上的经验,认定其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投资收益分成或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公司推荐的上市公司股票。
  (3)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的风险主要来自:(选择)
  A.证券市场的系统性风险和对影响个股价格波动的因素把握不准,导致对市场走势的预测失误:
  B.未能有效帮助投资者分析各种有关信息,使投资者发生损失;
  C.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
  D.为了减缓和控制上述风险,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应不断加强内部管理,增强风险防范错误。
  (四)其他证券服务机构
  1.律师事务所。
  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现代证券市场活动没有律师的参与是不可想象的,律师参与证券市场对促进和推动证券市场法制化起了重要的作用。律师对法律文件起草和把关,帮助解决投资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证券发行、上市、交易、停牌、摘牌等环节也离不开律师的参与。
  (1)证券法律业务是指为发行和交易证券的企业、机构和场所所做的各种证券及相关业务出具有关法律意见书,审查、修改、制作各种有关法律文件等活动。
  (2)1993年1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资格确认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和以前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是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活动管理的准绳。
  (3)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除了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律师资格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A.由本人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审核报司法部,经司法部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发给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格证书。
  B.申请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应具备:3年以上的从事经济、民事法律业务的经验;熟悉证券法律业务或有2年以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研究、教学工作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在以往3年内没有受过纪律处分;经过司法部、证监会或司法部、证监会指定或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专门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
  (4)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行为及其他方面的管理。
  A.向证监会及公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的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意见书)拒不纠正的律师,由证监会会同司法部吊销该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或停止其五年到三年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B.当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因调离、吊销资格证书或停止从业资格等原因不满3名时,应及时向司法部和证监会报告。司法部与证监会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律师增至3名以上之前,停上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C.司法部、证监会应当对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活动进行监督。具有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职业责任风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
  D.对于协助中国企业到境外发行股票和股票上市交易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司法部、证监会备案,提交该律师事务所的主要情况。司法部、证监会审核认可后予以公布。已获得认可的外国律师事务所每年须重新申报一次。
  2.会计师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对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进行财务审计、咨询及其他相关专业服务的专门机构。
  (2)注册会计师应具备的条件: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对于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对于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于部分科目的考试。参加全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3)对于从事证券业务的注册会计师除了具备和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其中,执行国内发行B股和境外股票上市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和助理人员,必须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 B.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和声誉。在以往三年内没有发生过严重工作失误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4)凡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注册会计师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报告》。对于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以及其他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业务。
  (5)对于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还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并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同进行复核,复核通过后,才能进行证券业务的财务审计工作。
  (6)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的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内容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A.申请书。
  B.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业务场所。
  C.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D.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E.会计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和合伙人的姓名、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F.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出资证明。
  G.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在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7)凡申请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须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A.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B.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助理人员情况呈报表。
  C.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其他专家和技术人员情况呈报表。
  D.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E.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
  F.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
  C.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H.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应当申报或财政部与证监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所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根据上述规定,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财政主管机关提出从事证券业务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上所列资料一式两份,经财政主管机关审查属实并签章后,连同会计师事务所呈报的资料分别报财政部和证监会,由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共同审定其执业资格。
  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程序、工作底稿、客户资料、专业人员从业资格、财务状况、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金等进行审核。符合条件者,财政部会同证监会联合颁发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布。经审核不符合标准,不予批准者,财政部或者证监会应当向申请人说明原因。财政部和证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60天之内未提出意见者,视为不予批准。
  未经批准,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证券业务。公开发行与交易股票的企业、机构和场所聘请没有取得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所进行的财务审计和编报的财会资料一律无效。
  根据《注册会计师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业务的暂行规定》,经财政部批准,已经取得执行股份制试点企业社会募集公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向财政部和证监会补充提交《执行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职业责任保险或事业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基金情况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程序样本、工作底稿及编制说明材料,并由财政部和证监会共同复核,复核通过后,才能从事证券业务。
  (8)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之内,向财政部和证监会报送上一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等资料以及自上一次报送资料后发生变化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7材料,供财政部和证监会对其资格重新进行确定。
  (9)注册会计师的业务是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并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还可以承办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等。
  (10)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从事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审计业务,委托人有权不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财务情况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应对其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密。
  (11)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业报告、意见书的格式与内容,必须符合财政部和证监会的规定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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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资产评估机构。
  (1)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
  (2)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有利于保证资产评估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促进高效、统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的建立。1993年3月20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
  (3)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A.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B.在具有正式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必须是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C.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职龄人员(非离退休人员)不得少于5人。专职人员超过17人的评估机构,其中职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1/3。
  D.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及相关知识,其中骨干人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
  E.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不得少于5万元人民币,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当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不少于4%的风险准备金.
  (4)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A.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B.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C.能够代表该机构水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两份。
  D.实有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情况证明文件。
  E.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F.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持上述所列资料一式两份,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中央所属欲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获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国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评估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须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年检结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变化的其他有关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证监会重新确认其证券业务评估资格。
  境外及外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欲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或为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交易证券而对境内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的,必需首先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该评估机构主要情况的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证券业项目的资产评估。
  没有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证券业资产评估业务。
  (5)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交易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已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对同一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其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以利于股票发行的公正性。
  4.信用评级机构。
  (1)证券信用评级机构是专门从事有价证券评级业务的机构,一般为独立的、非官方的机构。
  (2)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出现与证券的特性有关,证券的特性就是收益与风险紧密相连,追求高收益必然要承担高风险;反之承担的风险较小。因此,一方面投资者要做出a1投资组合,必然要对各种证券进行比较和分析;另一方面,就证券发行后能否被批准上市、已上市证券的继续发行对投资者是否有吸引力等,都与证券的等级评定结果有着联系。
  (3)证券评级公司的作用:
  承销商可以依据证券级别的高低来决定发行价格、发行方式、承销费用以及采取何种促销手段。自营商可以根据各种证券的信用等级来评定其经营风险的大小,调整证券投资组合,这样,有利于其自身的风险管理,也有利于内部管理部门对其经营的监督,防止因风险过大而危及自身安全。经纪商在从事信用交易时对不同的证券等级给出不同的证券代用率。
  (4)证券质量的评定对发行者、投资者和证券商都是十分重要的。
  目前,目前,国际上比较着名的证券评级机构有:美国的穆迪投资服务公司、标准—普尔公司;日本的债券评级研究所;英国的国际银行业和信贷分析公司等等。这些公司评出的证券等级,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证券发行者及证券本身的资信程度。它们一般是完全独立的,不受政府和任何机构干预,但又同证券管理机构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评级机构的业务活动本身就形成了对证券市场参与者活动的一种监督。许多国家有关当局都对不同级别的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市场上的活动范围作了不同的限制,能够取得*6等级的发行者一般可以较低的成本发行证券,筹集资金,其证券在市场上也较受欢迎。
  (5)债券中除了信誉特别高的国债外,公司债券发行者、外国政府债券发行者等都自愿向专门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评级机构申请级别评定。
  评级过程中主要考虑四个原则:证券发行公司的偿债能力;证券发行公司的资信;投资者承担的风险;公司债务的法律性质。
  (6)股票的评级是对股票进行编类排列,即按照各种股票的股息和股东分红不同水平、股票的盈利与风险、股票的涨跌前景等,对股票进行分类排列,作为股东调整经营决策的参考性信息和依据,因此它与债券评级是不同的。
  (7)信用评级机构作为一个信息服务机构,具有独立性,为保证评级结果的公正性,它要独立于发行人、应募者之外,同时又要独立于政府及证券主管部门之外,这是因为政府也从事债券发行;证券主管机关则享有管理权力,若评级机构隶属于证券主管机关,则会顺附主管机关意志而违背市场规律。另外,证券评级机构对申请者拟发售债券的评定只负道义上的义务,而无法律上的责任,它们对某些债券评级较高,并非向投资者推荐这些债券,只是评价该种债券的发行质量、债券发行者的资信、投资者承担的风险,对股票的评级更不具备“定性”作用,归根结底要由投资者做出选择。
  5.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金融公司也称证券融资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的在证券市场上专门从事证券融资业务的法人机构。证券金融公司的产生是源于信用交易的发展。信用交易从其积极的方面而言,是通过其引致的大规模融资融券活动,促进市场上的资金或证券供给增加,从而可以使证券市场更趋活跃,投资者也有机会赚取更大的利润,激发他们参与交易的愿望;但从其消极方面而言,则会产生涨势助涨、跌势助跌的情况,妨碍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由于证券金融公司是基于开展信用交易的需要而存在的,因而其业务内容也独具特色。
  6.证券信息公司。
  (1)证券信息服务满足了投资者对信息的需求,有利于投资者控制和降低投资风险。
  (2)对证券经营机构和上市公司来说,可迅速获取信息产品,有利于决策。
  (3)有利于提高证券管理机构对市场的把握能力和监管水平。
  7.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在证券市场中发挥自律作用。协会的宗旨是加强证券业之间的联系、协调与行业自我控制,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8.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我国的证券市场是不成熟的新兴市场。如何降低市场风险,保障证券市场的规范运行,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有效解决取决于一个高效的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就是维护证券市场,保障证券市场的合法运行。这一任务是通过行使其监督管理职能来实现的。
  证券市场的合法规范运行和良好秩序的形成,取决于合格的市场主体和市场主体行为的规范化、合法化。这就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证券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加强资格审查,使进人证券市场的主体符合法律及法规的有关规定,这主要涉及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同时。加强对市场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各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这主要涉及证券发行过程中各种弄虚作假、欺骗投资者的行为,证券交易过程中,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从事内幕交易的行为,等等。通过对证券市场监督管理职能的行使,使证券市场主体能够自觉地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事,减少或消除各种违法行为,形成一个秩序良好、运作规范的证券市场。这是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或任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1)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核准权。
  (2)依法对证券发行、交易、托管、登记、结算,进行监督管理。
  (3)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4)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5)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
  (6)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7)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8)法律赋予的其他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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