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同学

这里的分类:资本化跟费用化是不是没关系的,全部统一为财务费用?

这里的分类:资本化跟费用化是不是没关系的,全部统一为财务费用?

来自 鱼同学 的提问 2021-12-09 11:01:18 阅读486

鱼同学:

超级努力的同学你好呀,

资本化和费用化分类是正确的,资本化的部分计入 在建工程,费用化的部分计入财务费用

把母子公司看成一家人,那就是这一家人去借款盖房子了,甲公司确认的财务费用,是多余的,确认的对子公司的利息收入,也是多余的,是内部交易产生的,所以予以抵销。

有问题随时联系我们哦~~继续加油呀,祝早日拿到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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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回答
尊同学
老师好,请问:①专门借款资本化期间内,会产生费用化利息吗?②专门借款全部应付利息=全部资本化利息+全部费用化利息,这个是不是错误的?因为资本化利息是在建工程,费用化利息是财务费,中间差一个应收利息,对不对?③一般借款的全部利息=全部资本化利息+全部费用化利息,这个是不是正确的?
杜老师
同学你好 :①专门借款资本化期间内,会产生费用化利息吗? 不会产生费用化的利息费用,但是闲置资金投资的利息收入,可以冲减资本化利息费用的金额 ②专门借款全部应付利息=全部资本化利息%2B全部费用化利息, 开始资本化之前,是费用化的,所以没有错误 因为资本化利息是在建工程,费用化利息是财务费 这是借方科目 贷方是应付利息 ③一般借款的全部利息=全部资本化利息%2B全部费用化利息 这个是正确的
F同学
老师 专门借款不是全部资本化吗? 那么没在资本化期间的的是费用化吗?这不是矛盾吗?
朱老师
开始时间:(1)资产支出已经发生,资产支出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2)借款费用已经发生;(3)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结束时间: (1)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或者生产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2)所购建或者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与设计要求、合同规定或者生产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合同或者生产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或者销售。 (3)继续发生在所购建或生产的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王同学
老师您好,请问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指的资本化部分还是费用化部分?还是全部呢?
王老师
你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是指是全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王同学
对于委托给国外机构产生的研发费用,有什么规定吗?
王老师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加强创新能力开放合作,现就企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三、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以下资料: (一)企业委托研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立项的决议文件; (二)委托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三)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境外研发合同; (四)“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五)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六)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四、企业对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以及留存备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五、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七、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15〕119号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c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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