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同学

经营公司的留置和定金为什么不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留置和定金为什么不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留置是因为行使留置的方式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吗?那定金为什么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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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 秋同学 的提问 2017-06-27 10:41:51 阅读479

秋菌同学,你好,关于经营公司的留置和定金为什么不可以作为反担保的方式? 我的回答如下

同学,你好!

这个问题问得好!

留置和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是由这两种担保方式本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依《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只有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特定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方可对按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留置权,以保障其特定债权的实现。而因担保人与债权人间担保合同,担保人并不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无从发生留置权;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追偿权,亦不属于因保管、运输、加工承揽合同而发生的特定债权之列。担保人纵因其他合同关系(如借用、保管等)而占有了债务人的动产,该动产与其因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之间亦无成立留置权所必须的“牵连性”,不能发生担保追偿权实现的留置权;而如果债务人与担保人另行约定将担保人因其他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作为保障其追偿实现的担保物,则所形成的担保关系应为质押反担保,而不是什么“留置反担保”。可见,无论如何“设计”,也无法将法定的留置权作为约定的反担保措施来使用。

定金是作为主合同的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与其他担保方式担保效能的单向性不同,定金的担保效能具有“双向性”,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而反担保合同既不属于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义务的双务合同,更不是主合同,反担保的担保效能只能单向地指向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无从具有“双向性”。担保人不履行担保合同所设定的义务的,只能由债权人向其追究担保责任,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均无权要求其承担责任,纵本担保人收取担保费、“保证金”,亦只发生返还、划付的问题而无“双倍返还”的罚则。

显而易见,定金担保的适用前提及其规则均无法转用于反担保,故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祝学习愉快!

以上是关于公司,企业经营方式相关问题的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如有其它疑问想快速被解答可在线咨询或添加老师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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