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一、凡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可按下述规定给予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一)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优惠
1.减免规定
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2.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重庆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重庆市科委组织市高新技术委员会评审,颁发认定证书。市科委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考核制度,每两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资格复审,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停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第三产业企业的税收优惠
为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行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新办的第三产业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
(1)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9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2)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9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4)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利用的税收优惠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四)“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五)技术转让的税收优惠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30万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严重自然灾害的税收优惠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七)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待业人员的税收优惠
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劳动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八)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
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九)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农业产业化的重点龙头企业(包括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税。重点龙头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经过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审查认定为重点龙头企业;
2.生产经营期间符合《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3.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并与其他业务分别核算。
(十)关于“西部大开发”政策的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
凡设立在我市的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修订》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产品和项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
从2001年起,对在我市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基础产业的企业,且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70%以上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市国税局审核批准,*9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社会效益显着而利润率较低的企业,经报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投资主体自建、运营上述项目的企业,单纯承揽上述项目建设的施工企业不得享受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3.技术开发费
鼓励企业提高技术开发费的开支比重。对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研究费用,准予在税前据实扣除;对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幅度在10%(含10%)以上的企业,经重庆市国税局批准,可再按照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税额。
4.税收优惠政策申请时间及资料
对我市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次年2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财务报表(含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明细表)、《重庆市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申请审核表》、有权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
(十一)园区工业企业税收优惠
为促进园区工业的发展,对设在我市国家级开发区、北部新区、重庆大学科技园区、重庆市现代农业开发区和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色工业园区(包括长寿区)内的内外资工业企业,除国家限制或禁止的投资项目外,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二)市级重点工业企业税收优惠
促进市级重点工业企业的发展。凡经重庆市人民政府确认的重点内外资工业企业,除国家限制或禁止的投资项目外,从2003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上述政策执行中,对不能明确界定为鼓励类的产业,内资工业企业只要经重庆市经委审核确定、外资工业企业只要经重庆市外经贸委审核确定为鼓励类产业的,也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十三)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政策
1 软件产业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对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4)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6)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7)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2.集成电路产业
(1)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3)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
3、软件企业的认定
(1)经由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初选,经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重庆市内由市国税局审批)批准后列入正式公布名单的企业。
(2)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4.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和管理,按软件企业的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5.经由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征求同级税务部门意见后确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四)农村信用社实行股份制改造,2003年至2005年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五)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六)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税收优惠
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的,自2000年1月1日后注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编制的年度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按照前款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是国办发[2000]71号文件附表所列单位;或是在1999年12月31日持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以及虽已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仍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户头的单位。2000年1月1日前已转为企业、并入企业,没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未在县级以上编制管理部门保留事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2.勘察设计单位改为股份制企业的,按照原来勘察设计单位在股份制企业中所占的股权比例,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3.勘察设计单位改为企业后,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时,不再执行原事业单位的成本、费用列支标准,统一按企业的成本、费用列标准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十七)林业税收问题的税收优惠
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内的所有企事业单位种植林、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产业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种植林木、林木种子和苗木作物以及从事林木初加工的范围,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业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确定。
(十八)关于高校后勤实体的税收优惠
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的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九)关于安置随军家属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并经税务部门审核认定。
(二十)关于监狱劳教企业的税收优惠
对全部产权属于监狱、劳教系统的企业,即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教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劳教局以及地市监狱、劳教所直属的监狱、劳教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一)关于老年服务机构的税收优惠
对政府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中,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提供生活照料、文件、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
(二十二)关于医疗卫生机构的税收优惠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收所得税。
2.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三)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新办的商贸企业
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商贸企业”界定为商业零售企业。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3)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 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2005年底前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止至2005年底。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3.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对新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超过职工总数6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批准,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占职工总数30%以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2年。
4.现有的服务型企业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5.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的小型企业实体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的小型企业实体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根据企业吸纳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实际人数,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扣减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下一年继续抵扣。但结转期不得超过两年。
6.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8. 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税收优惠,由企业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下列资料:
(1)免税申请表
(2)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新办(现有)服务型(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5)资产负债表.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6)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9 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税收优惠,由企业向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下列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由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或辅业改制的证明
(5)由经贸部门出具的《产权结构证明》(或产权变更证明)
(6)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经济实体安置富余人员认定证明》
(7)经济实体职工花名册
(8)原企业与安置的富余人员劳动关系的变更协议及经济实体与富余人员签订的新的劳动合同
(9)经济实体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
(10)经济实体为所安置的富余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11)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12)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所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书。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的依据、年限、税额等;
2.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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