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6号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该《规定》分总则、专项计划、管理人及托管人、原始权益人、设立申请、信息披露、监督管理、附则8章4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公告
  〔2013〕16号
  现公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3月15日
  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
 
  总则
  *9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特定基础资产或资产组合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特殊目的载体,是指证券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
 
  第三条
  因专项计划资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归入专项计划资产。因处理专项计划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专项计划资产承担。
  专项计划资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人的固有财产。
  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专项计划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四条
  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及其他业务参与机构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不同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五条
  专项计划资产应当由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托管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六条
  资产支持证券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进行转让。
 
  第七条
  证券公司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
  中国证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对上述申请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管理托管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相关交易主体和基础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
  (二)在专项计划存续期间,督促可能对专项计划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原始权益人(以下简称特定原始权益人)以及为专项计划提供服务的有关机构,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
  (三)办理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事宜;
  (四)按照约定及时将募集资金支付给原始权益人;
  (五)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利益管理专项计划资产;
  (六)建立相对封闭、独立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机制,切实防范专项计划资产被混同、挪用等风险;
  (七)监督、检查特定原始权益人持续经营情况和基础资产现金流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情况的,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八)按照约定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分配收益;
  (九)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负责专项计划的终止清算;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二)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募集资金;
  (三)挪用专项计划资产;
  (四)以专项计划资产设定担保或者形成其他或有负债;
  (五)违反计划说明书的约定以专项计划资产对外投资;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为专项计划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不同的专项计划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针对专项计划存续期内可能出现的重大风险,制订切实可行的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在风险发生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地执行风险处置预案,*5程度地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中充分披露有关事项,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予以说明:
  (一)管理人持有原始权益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二)原始权益人持有管理人5%以上的股份或出资份额;
  (三)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近三年存在承销保荐、财务顾问等业务关系;
  (四)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之间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与原始权益人存在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或者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其管理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上限,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成立清算组,负责专项计划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出具清算报告,并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管理人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审计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专项计划不得变更管理人。
  管理人出现被取消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解散、被撤销或宣告破产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情形的,在依据计划说明书或者其他相关法律文件的约定选任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新的管理人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管理人。计划说明书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及时办理档案和职责移交手续。管理人完成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专项计划文件和资料,维护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自完成移交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托管人办理专项计划的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专项计划的运作,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管理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计划说明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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