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办事指南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办所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三、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提交退伙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办所条件
一、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五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三、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验资证明;
(六)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股东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证明;
(七)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八)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省财政厅注册会计师管理处备案:
一、备案事项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
(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三、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四、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书面合伙人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程序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的予以受理。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 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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