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权是优先受偿而并非以物抵债,质权人放弃质权的,其失去的只是该质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主合同权利的实现。
【案例分析】:近日,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支持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朱啟俊、吴道萍2010年11月20日以买车为由出具借条向陈道林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后朱啟俊已向陈道林支付了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4000元。2013年10月16日双方因还款事项发生纠纷,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朱啟俊自愿用其挂靠至泸州市竣源运业有限公司的四桥车一辆抵押给陈道林,抵押时间5天,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在这5天的时间内,若该车被盗由朱啟俊自己负责;2013年10月21日后朱啟俊还不来还债取车,该车便由陈道林自行处理。5天后如陈道林处理该车,则全部债务抵清。朱啟俊交给陈道林的四桥车辆已脱检、脱审。2014年4月1日立,债权人陈道林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朱啟俊、吴道萍二人返还4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
审理中,被告朱啟俊辩称其已经偿还了1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利息,余款部分已经将其车辆抵给原告了,所以债务已清偿。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朱啟俊、吴道萍以买车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啟俊、吴道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归还借款,其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因还款事项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16日签署的协议,系质押合同。质押权是优先受偿权,原告陈道林放弃行使质权,其失去的只是该质物的优先受偿权,并未影响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及主权利的实现。原告陈道林应将质押四桥车返还被告朱啟俊,被告朱啟俊称已经将车辆抵给原告,债务已履行完毕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已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未能提举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判决由被告朱啟俊、吴道萍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4000元外再偿还原告陈道林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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