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税款征收与税务检查
  一、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1.查账征收。
  2.查定征收。
  3.查验征收。
  4.定期定额征收。
  (三)税款征收措施
  1.由税务机关核定、调整应纳税额。
  (1)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3)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2.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2)纳税担保的范围。
  4.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
  (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 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5.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适用强制执行的情形及措施;
  (2)抵税财物的拍卖与变卖。
  6.阻止出境。
  (四)税款征收的其他法律规定
  1.税收优先权。
  2.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3.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公告与报告。
  4.税款的追缴与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
  (二)税务检查的职责
  1.查账权;2.场地检查权;3.责成提供资料权;4.询问权;5.交通邮政检查权;6.存款账户检查权。
  (三)被检查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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