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承兑
承兑即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
1.提示承兑期限
(1)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二)保证
1.概念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国家机关提供票据保证的,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票据保证的除外。
2.保证的记载事项
(1)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
(2)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
①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②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4)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的承担
4.保证效力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附条件总结:
(1)背书:背书附条件时条件本身无效,背书是有效的;
(2)保证:票据保证时不能附条件,如果保证附条件,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3)承兑:承兑不得附条件,如果承兑附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