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汇票处于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科目下第三章第七节,历年真题涉及到2010单选和多选、2011不定项、2012单选、2013不定项;2011多选;2011多选、2013判断;2011不定项、2012多选;2013不定项。
  商业汇票的概述:
  商业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一)商业汇票的出票
  1.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应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签发。
  2.签发商业汇票时必须记载的事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二)商业汇票的背书
  1.背书的种类
  (1)背书分为转让背书(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和非转让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非转让背书包括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2)委托收款背书,是指背书人委托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背书(未发生票据权利的转让),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3)质押背书,是指以担保债务而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
  无论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均应记载“背书人名称”。
  (2)相对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背书连续
  (1)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具体来说,*9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5.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6.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7.限制背书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
  (2)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8.期后背书
  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9.背书的效力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3.记载事项
  (1)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并签章。
  (2)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3)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4.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商业汇票的保证
  1.保证人
  (1)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作为票据保证人的,票据保证无效。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提供的票据保证有效。
  2.记载事项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3.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五)商业汇票的付款
  1.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是承兑人。
  2.远期商业汇票(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之日起10日。如果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10日)委托其开户银行收款的,其“开户银行”(对委托收款的申请)不予受理,但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3.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如果存在“背书不连续”等合理事由,付款人可以对持票人拒绝付款。
  4.商业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票,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付款人收到其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如果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遇法定休假日顺延)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为付款人承诺付款。
  5.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缴存票款时,承兑银行仍应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但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6.支票和银行承兑汇票的主要区别
  (1)出票时的记载事项不同
  ①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不能授权补记;未记载的,该汇票无效。
  (2)出票人资金不足
  ①支票的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属于空头支票,银行作为付款人(并非债务人)不会垫款。
  ②银行承兑汇票中的承兑银行是主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对抗持票人,银行必须无条件当日足额付款。
  (3)超过法定提示付款期限时
  ①支票的持票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银行不予付款。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超过10日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银行(主债务人)仍应继续付款。
  (4)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不同
  ①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②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六)商业汇票的贴现
  1.贴现条件
  (1)持票人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2)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持票人应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进行商品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
  2.贴现利息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3.贴现的收款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七)追索权
  1.追索权的行使条件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2)到期前追索
  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被追索人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3.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行使追索权的程序
  (1)取得相关证明
  如果持票人不能出示相关证明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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