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税务登记管理

  (二)掌握税款征收

  (三)掌握税务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四)掌握征纳双方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五)熟悉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熟悉账簿、凭证管理和发票管理

  (七)了解纳税申报和税务检查

  (八)了解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审查和决定

  [考试内容]

  *9节 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和税收法律关系

  一、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车辆购置税、房产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种的征收管理适用征管法。

  二、税收法律关系

  (一)税收法律关系

  1.税收法律关系主体。

  (1)征税主体。

  (2)纳税主体。

  2.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3.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二)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税务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1)税务机关的权利。

  ①法规起草拟订权;②税务管理权;③税款征收权;④税务检査权;⑤行政处罚权;⑥其他权力及权利。

  (2)税务机关的义务。

  ①宣传税法,辅导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②保密义务;③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开具完税凭证的义务;④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的义务;⑤进行回避的义务;⑥其他义务。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包括:

  ①知情权;②要求保密权;③享受税法规定的减税、免税和出口退税优待;④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⑤陈述权、申辩权;⑥要求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权;⑦其他权利。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义务包括:

  ①按期办理税务登记,并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义务;②按规定设置账簿,并正确使用、保管有关凭证的义务;③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义务;④按期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义务;⑤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履行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义务,然后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⑦其他义务。

  第二节 税务管理

  一、税务登记管理

  (一)税务登记范围

  1.税务登记。

  2.税务登记范围、税务登记证件及使用。

  (1)税务登记范围。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都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2)税务登记证件及使用。

  3.税务登记主管机关。

  (二)税务登记的内容

  税务登记制度包括设立(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以及停业、复业登记等。

  (三)税务登记的管理

  1.证照管理。

  2.非正常户处理。

  二、账簿和凭证管理

  (一)账簿的设置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二)对纳税人财务会计制度及其处理办法的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账簿、凭证等涉税资料的保存和管理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发票管理

  (一)发票的式样

  (二)发票的种类、联次和内容

  (三)发票的印制

  (四)发票的领购

  (五)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六)发票的检查

  四、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

  (二)纳税申报的内容

  (三)纳税申报的方式

  1.自行申报;2.邮寄申报;3.数据电文方式;4.其他方式。

  (四)纳税申报的其他要求

  1.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节 税款征收与税务检查

  一、税款征收

  (一)税款征收

  (二)税款征收的方式

  1.查账征收。

  2.查定征收。

  3.査验征收。

  4.定期定额征收。

  (三)税款征收措施

  1.由税务机关核定、调整应纳税额。

  (1)核定应纳税额的情形。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3)关联企业纳税调整。

  2.责令缴纳,加收滞纳金。

  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2)纳税担保的范围。

  4.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1)适用税收保全的情形及措施。

  (2)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5.米取强制执行措施。

  (1)适用强制执行的情形及措施;(2)抵税财物的拍卖与变卖。

  6.阻止出境。

  (四)税款征收的其他法律规定

  1.税收优先权。

  2.税收代位权与撤销权。

  3.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公告与报告。

  4.税款的追缴与退还。

  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3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二、税务检查

  (一)税务检查

  (二)税务检查的职责

  1.查账权;2.场地检查权;3.责成提供资料权;4.询问权;5.交通邮政检査权;6.存款账户检查权。

  (三)被检查人的义务

  第四节 税务行政复议

  一、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1.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2.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3.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4.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5.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1)罚款;(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3)停止出口退税权。

  6.税务机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1)颁发税务登记证;(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行政赔偿;(4)行政奖励;(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7.资格认定行为。

  8.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9.政府公开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10.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11.税务机关通知出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12.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二、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一)复议管辖的一般规定

  (二)复议管辖的特殊规定

  三、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与受理

  (一)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复议范围中第1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复议范围中第1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四、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一)税务行政复议审査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五节 税收法律责任

  税收法律责任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按责任种类分为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按责任主体分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行政相对人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和税务机关、税务人员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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