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地域管辖VS专属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以下几类,即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等。
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以法院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通常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
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其以法院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快速地进行诉讼,便于法院更好地审判、合理配置资源。
由此可见,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也就是说,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法院固然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法院也同时拥有管辖权,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
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进行管辖。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其实质在于对法院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如:不动产纠纷,法院管辖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法院管辖地为港口所在地。继承遗产纠纷,法院管辖地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主要遗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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