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吉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的评选,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吉林省境内的单位及分支机构),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直、省直单位,由省财政厅委托吉林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在长春市以外的中直、省直单位,由所在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在吉林省没有进行税务登记、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三)临时聘用的人员,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按上述(一)、(二)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在吉林省有常住户口及无常住户口的无业持证人员,由证书颁发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按财政部规定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年满50周岁以上人员可在会计电算化与珠算考试科目中任选一科。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按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的执行。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提供,省财政厅指导组织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部门及吉林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纸化考试。
 
  珠算考试由省财政厅统一组织。
 
  第十条  全省每年安排四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每季度末最后一个周六、周日为统一考试日,遇节假日或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后,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需考试科目一次性通过。
 
  省财政厅于考试结束后的7个工作日内,在吉林省会计网上发布考试成绩,通知考试合格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报考所在地的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通过吉林省会计网“合格考生办证申请”将本人信息完整、准确补充后,向报考所在地财政部门提交办证申请,经审核确认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报考所在地的财政部门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考试合格人员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书。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应对其在网上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工作。
 
  (一)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工作。
 
  1.制定并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考办法、考务规则等考试相关规定;
 
  2.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应急预案;
 
  3.组织接收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题库,并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更新题库内容;
 
  4.组织实施考试考务工作;
 
  5.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6.其他事项。
 
  (二)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试工作,吉林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负责在长中省直人员的考试工作。
 
  1.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系统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2.组织本级考试报名,包括确认参考人员资格、相关要件等;
 
  3.组织考场安排,按时下载考题,并做好考试保密工作;
 
  4.组织各项考务工作,严格内部管理制度,严肃考风考纪,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5.制定考试工作应急预案;
 
  6.其他事项。
 
  (三)各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考试工作。
 
  1.组织考试报名,包括确认参考人员资格、相关要件等;
 
  2.严格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岗位监督机制;
 
  3.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按照省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全省无纸化考试考点设置在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及省会计人员服务中心所属地。考点的选择要符合要求,申请设置会计从业资格考点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复核确认。
 
  第十七条 设置考点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考试要求的场所,考点要按标准设置机房,配置考试设备;
 
  (二)考点需要配备电脑维护人员、考试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具备良好的考试环境和条件;
 
  (四)社会公众信誉良好。
 
  第十八条  凡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单位不得承担考试工作。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规定,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
 
  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安排所辖地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和培训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从事会计工作资格的证明,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打印、颁发及收缴。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管理,实行证书与印鉴管理岗位相分离原则。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准确、全面地记载或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重要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会计从业档案信息变更。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会计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一般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可登陆吉林省会计网自行进行信息变更,也可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变更。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发生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
 
  (一)在本省市(州)、县(市)之间发生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变动,应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由当地财政部门在网上进行调出操作。持证人员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二)持证人员调往省外的,应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调出手续。
 
  (三)持有外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我省从事会计工作或居住地迁入我省即将从事会计工作的,应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携带现工作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调出省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开具的《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登记表》,到调入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调入手续。
 
  (四)各级财政部门需通过吉林省会计信息管理系统及全国会计人员调转平台操作省内及省外调转,办理完所属持证人的调转手续后,应将其调转的相关信息在吉林省会计网发布,以便社会公众查询。
 
  (五)各级财政部门对办理省内调转的持证人员不再换发新证书,省外调入我省的一律换发新证书。同时做好对调转人员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在相关媒体上发布证书丢失公告,在吉林省会计网上自行下载填写补发申请表后,携带上述证明材料,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在吉林省会计网上自行下载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财政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财政厅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发证财政部门向省财政厅申报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吉林省会计网及当地办公场所予以公布。申请人可在吉林省会计网下载相关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对各级财政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情节严重者,由省财政厅取消其考试成绩,且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省财政厅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同时在吉林省会计网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省财政厅定期在吉林省会计网予以公示: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按时完成学习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七条  持证人员应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凡未按期完成继续教育者,其会计从业资格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原《吉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吉财会[2008]6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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