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财经法规》知识点:商业汇票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11-23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后者则是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1.商业汇票的概念
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商业汇票的种类
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前者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后者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确定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商业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商业汇票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和非法定记载事项。
绝对应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若欠缺记载,票据便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商业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
(1)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这是汇票的支付文句,即须表明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
(3)确定的金额。这是指汇票上记载的金额必须是固定的数额。如果汇票上记载的金额是不确定的,如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等,汇票将无效。
(4)付款人名称。付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的委托支付汇票金额的人。付款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名称,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将不知道向谁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因此,汇票上未记载付款人,汇票便为无效。
(5)收款人名称。收款人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受领汇票金额的最初票据权利人。
(6)出票日期。这是指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签发汇票的日期。
(7)出票人签章。
3.商业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未在汇票上记载,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汇票仍然有效。商业汇票的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
(1)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3)出票地: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此外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法律规定以外的事项主要是指与汇票的基础关系有关的事项,如签发票据的原因或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等。
4.商业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是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所以,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之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这一效力表现为创设票据权利和引起票据债务的发生。主要包括:
(1)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一方面就票据金额享有付款请求权;另一方面,在该请求权不能满足时,即享有追索权。
(2)对付款人的效力。出票行为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此而负有付款义务,只有付款的权限。即仅具有承兑人的地位,但是,在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3)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出票人就应该承担票据责任。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制度,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汇票是一种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委付证券,但是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完成之后,由于其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故对付款人并不当然产生约束力,只有在付款人表示愿意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支付汇票金额后,持票人才可于汇票到期日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就是这样一种明确付款人的付款责任,确定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制度。其中,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而银行承兑汇票则由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承兑。
1.承兑的程序
(1)提示承兑提示
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也不同,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①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其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③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②接受承兑。这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时,付款人需要向持票人办理的收取汇票的手续。《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由此可见,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汇票的证明。
③承兑的格式。这是指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何记载该等事项。
《票据法》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由此可见,付款人办理承兑手续时,应在汇票上记载承兑的事项包括承兑文句、承兑日期、承兑人签章。在这三个记载事项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对应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承兑行为无效。
上列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④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后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效力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具体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条件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付款人作出的承兑是无条件的,如果附有条件,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另外,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商业汇票的付款是指付款人依据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法定期限如下: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由此可见,持票人丧失的追索权仅限于其前手,而对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因为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所负责任为绝对责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仍应付款。
2.支付票款
指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进行提示后,付款人依法审查无误后无条件地在当日按票据金额足额支付给持票人的行为。《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如果付款人或承兑人不能当日足额付款的,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付款人依照票据文义支付票据金额之后,票据关系随之消灭,汇票上的全体债务人的责任便予以解除。但是,如果付款人付款存在瑕疵,即未尽审查义务而对不符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其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不发生上述法律效力,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其他债务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1.概念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2.背书的格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故其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商业汇票背书的相关规定如下:
(1)关于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
《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由此可见,背书人签章是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否则,背书行为无效。而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不影响背书的效力。
(2)关于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由此可见,被背书人名称是汇票背书的绝对记载事项。
(3)关于禁止背书的记载
禁止背书是指出票人或者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等字样,以禁止票据权利的转让,包括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和背书人的禁止背书两种。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汇票不得转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4)关于背书时粘单的使用
《票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9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由于票据转让次数较多,票据背面没有记载的余地,背书人可以使用粘单,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9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关于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
①附有条件的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一定的条件,以限制或者影响背书效力;
②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
3.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4.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授予被背书人以代理权的背书。以此可见,该背书方式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授予他人一定的代理权为目的,其确立的法律关系不属于票据上的权利转让与被转让关系,而是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代理人)之间在民法上的代理关系,该关系形成后,被背书人可以代理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而未取得票据权利,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
(2)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而在票据上做成的背书。背书人是原持票人,也是出质人,被背书人则是质权人。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即在背书人(原持票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一种质押关系,而不是一种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被转让关系。因此质押背书成立后,即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背书人仍然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5.法定禁止背书
《票据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三种:
(1)被拒绝承兑的汇票。
(2)被拒绝付款的汇票。
(3)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保证是指票据保证,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当事人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就保证人而言,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由此可见,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
2.保证的格式
保证的格式是指在办理保证手续时需要在汇票上记载的事项和如何记载该等事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其中,绝对应记载事项包括保证文句和保证人签章两项;
相对应记载事项包括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
如果不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如果不记载保证日期,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如果不记载保证人的住所,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所附条件无效,保证有效)。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票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由此可见,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共同保证是指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就全部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行使票据权利,共同保证人不得拒绝。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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