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总则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09-18
*9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称金融企业,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五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金融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三)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 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 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 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各类金融企业(简称金融企业,下同),包括银行(含信用社,下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租赁公司、财务公司等。
第三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
第四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 务会计报告。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讫日期确定。半年度、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本制度所称的期末,是指月末、季末、半年末和年末。
第五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金融企业,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在境外设立的中国金融企业向国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第六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七条 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二)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三)金融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四)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五)金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利用。
(八)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九)金融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十)金融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者外,金融企业一律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十一)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不得多计资产或收益,也不得少计负债或费用。
(十二)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仅与本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
(十三)金融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 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的披露;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正确判 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八条 金融企业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 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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