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应分别规范市场和政府这两大主体

来源: 高顿网校 2014-10-13
  高顿网校小编今天上午11点47分更新会计指南的文章:《会计法》应分别规范市场和政府这两大主体
  作者:刘安天
  毫无疑问,《会计法》修订需要紧密跟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步伐,这也同时意味着修订《会计法》是一项系统工程。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或许可以考虑借鉴一些发达国家建设会计法规制度的经验和思维理念。
  我们看到,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会计法规制度中,“政府”与“市场”之间都有着较为明显的边界。而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并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这一论述,将有可能使我国在《会计法》修订中对政府和市场两个主体的处理更加清晰,或者说应在统一的立法目的下,分别规范政府和市场两个主体。
  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边界
  我国《会计法》的立法目的是“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世界上很多国家的会计法规制度也是围绕同样的出发点来设计具体规范的。而区别在于,在具体条文方面,我国现行《会计法》作为会计法规制度的上位法,却在部分内容上规定得过于详细。
  而事实上,现行《会计法》中的很多规定应当纳入一些会计行政法规之中。有业内专家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会计本身是一种语言和工具,会计主体在不同的情境下运用何种手段和方法来使用这种工具实际上是主体自身的事情,只要这些手段和方法所指向的*10目的是“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就行。如果最顶层的法律层面对会计行为规范得过于具体,使所有情境之下的会计主体都采用同一种手段来处理会计信息,那么,这在一定程度上反而无法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和完整。
  这意味着,此次《会计法》修订最为重要的是分清不同会计主体,理清不同会计主体之间的边界。对于边界的确定,北京工商大学商学院会计系教授王仲兵在总结各国会计法规制度后认为,会计主体主要涉及政府与市场,理清两者边界的核心是确定会计活动自由量裁权的配置,对于会计主体自由裁量权以内的会计活动,《会计法》不应当规定得过于详细。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副教授刘霄仑认为,具体来看,会计活动的自由裁量权配置应该以会计行为是否对公共利益或给公权力授权产生影响为边界。
  “以美国为例,相关会计法律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明确的标准和要求。而对于企业自身的会计行为,除《反海外贿赂行为法案》从事后追责的角度要求企业所有交易和活动都必须予以记录,《萨班斯法案》界定了管理当局应承担的对外财务报告责任以外,并没有其他联邦立法加以规定。”刘霄仑告诉记者。
  另一方面,不少业内专家均表示,应在《会计法》修订过程中加入一些新生的会计相关问题,主要包括管理会计、内部控制以及会计信息化。而值得注意的是,这三项内容或许都在会计主体的自由裁量权之内,只需规定它们的边界、理清相关内容之间的关系即可,不需要规定得过于详细。
  以管理会计为例,王仲兵认为,管理会计信息更多地是满足企业内部决策需求,这与主要满足企业外部投资者需求的财务会计信息是有本质差异的。因此,他建议,要充分认识到管理会计体系的动态性、创新性等特点,而《会计法》需要着重规范管理会计的边界。
  王仲兵还提到,构建我国会计法规制度体系必须统筹考虑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与内部控制等的相互关联性。比如,业内通常认为我国财务会计体系已经和国际接轨,但不能忽视财务会计信息质量与管理会计行为的相关性,以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动态风险管理会计处理:对宏观套期运用组合重估法(讨论稿)》为例,要实现“财务报告需对动态风险管理提供更为明晰的信息”要求则意味着趋同与管理的统一。
  政府会计与企业会计或可分别规范
  我国现行《会计法》是一部较为综合的、规范社会各类会计主体行为的法律,既包含了政府主体,也包含了企业主体。
  而纵观部分发达国家的会计法规制度,可以看出,政府与企业会计行为的立法管理是分开的。
  “公”与“私”的边界主要是按照政府主体与市场主体的标准来划分的,“公”规范的是政府会计行为,“私”规范的是企业会计行为。
  以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为例,美国没有适用于所有会计主体的普适性的《会计法》,对于市场主体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来说,有关会计的相关规范散见于各类商业法典之中,而对于政府以及非营利组织等主体来说,美国联邦以及各州政府都有各自专门的法律来规定。大陆法系各国的会计法规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同样是将政府主体以及企业市场主体的立法分开管理。
  对此,我们也不必一定要将政府和企业的会计立法分开管理,但可以考虑在《会计法》中对政府和企业的会计行为加以不同的定位。
  企业与政府的运行目标不同,它们的会计工作目标以及工作性质也有较大差别。有专家建议,在同一立法目的之下,对两类会计工作性质进行合理定位,理顺不同类型下的会计管理工作,这样既能够顺应两类会计工作的规律,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各自会计工作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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