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认为保险费不宜太高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01-06
我们高顿网校小编每天更新会计指南的文章,比如这篇1月6号礼拜二*7发布的——专家认为保险费不宜太高
日前,财政部联合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以增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意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
日前,财政部联合中国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就《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对《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征求意见,以增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风险意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行为,提高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赔偿能力,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可持续发展。
那么,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职业责任保险是在怎样的背景下推出的?意见稿与以前的相关规定相比,有哪些亮点?同时,《办法》中还有哪些需要完善的地方?针对这些问题,本报记者采访了业界专家。
出台背景:事务所购买职业责任险长久以来不受重视
注册会计师是以独立身份为公众提供服务的中介,客观上存在着较高的职业风险,但其自身承担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有限。为了应对执业过程中潜在的高额赔偿风险,避免因某个审计项目的失败而陷入万劫不复之地,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建立必要的风险资金储备。
1994年开始实施的《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而《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以上法条都明确规定了事务所建立资金储备的两种具体方式,即计提职业风险基金和购买职业保险。
从法律规定及行业实践来看,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风险基金作为事务所抵御职业风险的两种模式,一直并行。但限于各方面历史条件,在过去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主要实行以职业风险基金为主的风险抵御模式。
据一项调查显示,目前81%的会计师事务所采用计提职业风险基金的方式,而采用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方式的仅占7%,其余12%则选用了两者兼顾的方式。由此可见,为了规避其在执业中的风险,多年以来,会计师事务所大都采取了按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职业风险基金的办法以增强抗风险能力,而对于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大部分还都比较排斥。
从某种意义上说,在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兴起的早期,采取职业风险基金的办法来抵御风险,契合了当时的行业发展情况,也大幅度促进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发展和壮大。但是,随着注册会计师行业发展程度的不断提高,也逐渐暴露出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在执行中存在的一些弊端,包括职业风险基金易被挪用、易引发分配争议、资金占用成本高、无法放大保障效应等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稳定发展。
在业界看来,要求事务所按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基金的办法并不合理,因为业务收入少的事务所风险不一定低,而提取的风险基金可能根本无法应对将来的诉讼风险;另外,职业风险基金没有设提取上限,也导致一些事务所在如何分配风险基金问题上产生矛盾,甚至不惜让事务所终止;还有的事务所对职业风险基金管理不严格,常常被挪作他用,难以发挥职业风险准备金的作用,等等。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作为风险管理方法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逐渐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重视。事实上,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能够把集中于单个事务所的民事赔偿风险分散于社会,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散了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有利于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规范、可持续地发展。
资深注册会计师、宁波明州联合事务所合伙人刘克文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对于事务所以投保的方式规避风险应区别看待。他认为,中小事务所采用职业责任保险方式来规避风险,意义不大。他解释称,会计师事务所计提的职业风险准备金在税前不能列支,但如果改成投保,保险费应该是可以税前列支的。但事务所使用资金的自由度降低了,需要中小所权衡利弊。
亮点一:名称统一为“职业责任保险”避免了混乱和矛盾
目前,职业责任保险示范性条款是“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投保主体和被保险人均是会计师事务所,而《办法》中将职业责任保险的名称变更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
对此,资深注册会计师、江苏省南通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副秘书长刘志耕指出,在实务中,如果将保险产品名称确定为“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而投保主体和被保险人均是会计师事务所,这容易产生两方面的疑问:一是容易使税务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投保所缴纳保险费的税前扣除产生异议;二是由于实务中索赔对象往往不是单个注册会计师而是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被保险人与保险产品名称不符,容易在理赔时产生分歧。这两方面的问题影响了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制度的顺利执行和投保效果。
“此次《办法》将职业责任保险的名称统一为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是指‘以会计师事务所因其专业服务对利益相关方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而避免了以前的混乱和矛盾。”刘志耕向记者介绍说。
亮点二:重大过失责任被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是巨大进步
此次《办法》明确规定,将重大过失责任纳入保险责任范围。此规定无疑是扩大了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刘志耕介绍说,过错一般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过失三类。目前,我国大部分保险机构开展的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较小,仅赔偿过失导致的损失。而在职业责任保险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往往把重大过失纳入保险范围,原因有二:一是注册会计师执业常常面临市场发展不成熟、企业蓄意舞弊、技术标准局限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执业风险较大,仅仅对过失进行保障难以涵盖主要风险,可能会削弱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二是CPA行业注重声誉和品牌,多国保险实践表明,重大过失导致索赔的赔案发生率均在保险公司可接受的水平内。
刘克文在采访中则认为,故意、重大过失和过失是理论上的问题,在实务上有时候是说不清楚的,故意、重大过失和过失需要有认定标准,这就象交通事故要有认定标准一样,同样的条文,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和标准。譬如政府的某一部门、被审计单位对同一件事故,往往都站在自己的角度去理解定性,保险公司可能又有它自己的一套标准。
为了明确认定标准、解决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机构的相关争议,《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机构就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按照《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对此,刘志耕表示,在实务中,*5的争议是对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过错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的认定。如果是故意,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如果不是故意,如属于过失(或重大过失),保险公司则应该赔偿。为此,保险公司往往会为了寻找故意的证据煞费苦心,这从各司其职的角度自然不难理解,而且这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也不是坏事。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确实没有故意行为,则不用担心能否得到赔偿。反过来,保险公司寻找有无故意行为的证据也提醒注册会计师不能参与委托方的舞弊行为,更不能出谋划策,协同舞弊。所以保险公司的这种“煞费苦心”实际上也是对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的一种监督,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质量控制,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提高职业信誉和社会公信力。
另外,业界人士提示,引起注册会计师责任事故的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如可能是被审计单位的蓄意隐瞒或者执法部门的压力授意,影响了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所以这个事故认定标准应当由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制定“故意、重大过失和过失”的认定标准,或者由注册会计师协会牵头,行业内专家和保险公司组成的专家鉴定委员会来评价、鉴定。
建议一:保费不宜定的太高
《办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最低累计保险金额按以下两种方式计算得出的*6额为准:一是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审计业务收入的10%;二是5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以投保时的人数计算)。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国有重点大中型企业审计业务和其他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100万元人民币与合伙人(股东)人数的乘积计算。
对此,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大型事务所合伙人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实质上,事务所从事业务板块是很难界定的,事务所的法定业务领域涵盖了上述的业务品种,并且无论是何种业务,只要是鉴证报告,其风险实质都是一样的,因而在保险条款中规定此项是不合适的。
刘志耕也表示,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目前我国的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不看好,更多是在各地地方注协的推动下才有一部分事务所购买,实际自愿购买保险的事务所并不多,而且购买后申请保险赔付的情况很少,赔付额也很小。
“所以,一方面,是否参保应该按照事务所自愿原则进行,不能强求;另一方面,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职业责任保险的意识还要逐步培养,在全国性推行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的期初,保险费的费率、缴纳保险费的额度不宜定得太高,要对事务所有吸引力,要能起到培养、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参加职业责任保险意识的作用。”刘志耕说。
据悉,2013年全国全行业实现业务收入563亿元,连续多年保持两位数的增长。记者据此对保费金额进行了粗略的估算,假设事务所统一按照业务收入的10%交纳保费,563亿的保费金额就是56.3亿,这确实是一个天文数字。
“但事实上是,多年来我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实际得到的赔偿额是很小的,尽管这方面还没有权威公布的数据。”刘志耕说,“《办法》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保费)究竟应该如何计付的相关规定,《办法》应该给出明确的方法、标准、比例及范围。必须注意的是,不管最终确定的方法、标准、比例及范围如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支付的保费,一定要有一个合情、合理的额度。纵观我国多年来保险公司承办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际赔付率、赔付额都很低,一些地区甚至为零的情况,所以,支付的保费不易过高;如果认为需要支付较高的保费,则应该考虑适当加大保险公司的赔偿额度并延长追溯期。除此之外,《办法》也没有对赔偿额度、赔偿限额或免赔额的相关规定,本人认为《办法》应该有相关的明确规定。
建议二:应明确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
刘志耕和刘克文在接受《财会信报》记者采访过程中都强调了对重大过失等认定标准的制定。
刘克文表示,《办法》需要有《故意、重大过失和过失责任认定和管理办法》配套,*4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者会同保险公司)另行制定。
“对非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过失作出适当解释,对相关证据及举证要求要作出适当的明确,尽可能避免实务中的困惑和矛盾。”刘志耕则建议,《办法》第六条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内容,除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外,还应当包含下列一条:“因非故意行为及重大过失、过失造成的损失”。
除此之外,刘志耕还建议,要对今后会计师事务所投保中可能出现的保险回扣问题作出禁止,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不正之风及营私舞弊。对保险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或第三方单独或联合实施的骗保行为,应该有相关的处理处罚办法,情节严重的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这对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责任保险有帮助。对会计师事务所出现的小额度赔偿责任不申报赔偿甚至隐瞒的问题,可考虑由财政部会同税务部门另行制定处理意见,如作出不允许税前扣除相关赔偿额的规定。《办法》中提到的“不少于十年的追溯期”、“不少于十年的期后保险期间”,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这两个不少于的期间,都应该给出明确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用《办法》新政助行业腾飞
《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暂行办法》一旦推出,将对健全和完善现阶段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的风险保障机制起着重要的作用。《办法》鼓励会计师事务所逐步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转向实行职业责任保险制度,通过运用市场化的手段来进行风险管理,由商业保险定价机制来倒逼事务所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可谓抓住了问题的关键。随着我国专业保险制度和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国际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从职业风险基金制度向职业责任保险制度过渡已是必然趋势。
作为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与发展进程中的一项重大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笔者希望行业内的每一位从业人员都能结合行业发展实际情况提出自己的有效建议,为出台一部完善的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贡献自己的智慧,同时,也希望《办法》能真正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范、有序、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来源:财会信报
来源:财会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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