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增值税三流合一的处理?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08-26
  我们是一家外资公司管理总部,因为资金和业务管理的要求,通常由管理公司总部统一与第三方供应商进行一些业务和付款安排,这就可能涉及到付款方和实际服务接受方不一致的情况。比如,对广告供应商付款时,统一由管理公司总部代表各附属公司签订合同,通常也会由管理公司代所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广告供应商,但实际开具发票是按各家公司接受的广告服务分别开具。管理公司代各附属公司支付价款后,再向各附属公司结算价款。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因为资金流与发票流和物流不一致,导致附属公司不能抵扣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
  *9条规定,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
  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纳税人购进货物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但是,国家税务总局等财税部门对特定企业下发过文件的除外。个别地方对上述执行口径有放完宽。
  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211号)规定,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9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国税发[2000]29号)规定,按国税发[1995]192号文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考虑到目前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性以及三角债务的大量存在,所以,在要求企业规范货款支付方向的同时,可由企业申报经县级税务机关严格审核把关,对情况属实者暂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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