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得求证客户授意的评估价值”

来源: 高顿网校 2015-12-09
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是资产评估行业立足的灵魂,独立自主地评估资产的价值,不受他人的干扰和影响,是资产评估人员十分重要的职业道德。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比实物资产的价值评估的难度更大的原因在于无形资产价值评估中主观判断分析的因素更多,这就是为什么在无形资产的评估准则中特别提出了“不得求证”这样一个概念。但是,在实际工作中,评估人员是否会在无形资产的评估中有意或无意地去进行“求证”呢?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颁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验资工作的通知》中第九条规定:“企业向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交验资报告时,可不再提交银行出具的出资证明、实物转让清单、专利证书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商标注册证、土地使用权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等其他非货币出资的证明文件。但登记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交。”上述内容中,规定了企业在登记注册时需要履行的验资手续中,原来登记主管机关要求企业必须提交的有关资料,现在不再要求必须提供了。
这使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递交的资料大为减少。由于涉及工商登记注册和验资的资产都是与投资行为有关的,而从上述规定来看,当事人又没有被要求必须提交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因此,在以无形资产进行投资时,当事人似乎没有必要委托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价值进行评估,但规定中又有“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企业应当提交”这句话,这又留下了一个疑问。什么叫有“必要”?没有一个标准。
这里就涉及到如果以无形资产进行投资,出资人到底需不需要对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的问题。由于无形资产的价值的不可确定性远远大于实物资产,因此,为防止注册资本的虚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完全有可能要求企业提交无形资产的评估报告。企业为防止这个“必要”的发生,往往也需要事先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一个评估报告以备急需。
同时,验资的中介机构出于自身规避风险的考虑,往往也要求出资人提供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验资的依据。以此看来,对投入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似乎又成为必要。但是,按照上述《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投入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按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为入账依据”或“以该无形资产在投资方的账面价值作为入账依据”(首次发行股票的公司),因此,关于无形资产的评估就会出现以下两种可能。
1.评估机构评估的无形资产价值与投资各方确认的无形资产价值相差不大,那么,无论是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方式或以出资人共同确认的方式来确定无形资产的价值,都是可行的,因为投资人对这两个价值都不会有多大意见。这时,出资人委托评估机构出具一个评估报告书,即可满足其企业登记和会计核算的要求。
2.评估机构评估的无形资产价值与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相差较大,而出资人与评估人员又不能通过协调达成共识,这时,出资人可能会放弃委托评估,而直接采用自行协商的方式来确定投入无形资产的价值。这样,出资人向验资中介机构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递交的无形资产的价值依据是出资人各方认可的无形资产价值协议书,而不是评估报告书。
根据上述验资的有关规定,验资中介机构是可以根据出资人的价值协议书进行验资的。但问题是出资人一旦通过验资,而到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时,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又要求出资人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时,这时,出资人会不得不委托评估机构对各出资人已经达成协议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这时,评估人员“求证”的心理便会出现了。因为从上述会计准则、评估准则和验资规定等来看,无论是出资人自行协商的价值,还是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验资机构和企业登记主管机关都是认可的。
在这种情况下,从出资人的角度来看,他们是既希望委托评估机构对拟投入的无形资产进行评估,同时又要尽力说服评估人员使被评估无形资产的价值基本接近自己的理想价值,或已达成协议的价值,而不要再增添更多麻烦。从评估机构来看,既然政府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对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的价值可以以投资各方确认的方式来加以确定,那么,参考投资各方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础,选择一种最适合达到投资者意见的评估方法,进而评估出一个既令投资者满意,又从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中看不出什么破绽的评估价值,这似乎是一个a1选择和皆大欢喜的结果。
这样,“求证”就在所难免了。评估人员的这种“求证”行为,虽然违规,但因为无形资产的投资价值本身就可以由投资各方自行确认,只不过出于验资的要求或为了满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可能的要求,当事人需要准备一份形式上的评估报告罢了。这样看来,无形资产评估中的“求证”行为似乎很难避免了,而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实际上有可能成为一种形式上的东西。
解决问题的思路:这个问题出在资产评估的“估”字上。既然是“估”,必然有人为的因素。同样的资产,由不同的评估人员来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会不相同。无形资产更是如此。因此,《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做出“不得求证”的规定,出发点是好的。
但是,如何检验评估人员是否有“求证”的行为,这却是一件比较困难的工作。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在今后完善《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或制定具体的执业规范指南时,明确规定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应当附上评估技术报告,以利社会对评估人员进行监督。
当然,评估技术报告也可以被视为是评估机构的一项无形资产,评估的思路、资料搜集的种类及方式、参数的应用等,都是评估人员经验的结晶,有必要保密。但是,如果不能获取评估技术报告,那么,即使评估人员有“求证”的行为,他人也无法知道。
这无形中就为某些评估人员大胆“求证”提供了方便。因此,为了公正评估行为,要求评估人员出具无形资产评估技术报告,是一种不得已的行为。它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遏制评估人员“求证”的心理和行为,也是实施社会监督的一个办法,同时也是对通过无形资产投资方式来虚增企业资产行为的一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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