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税收稽查的威慑作用及完善措施来源:大连市国家税务局作者:满海英日期:2008-02-25字号[ 大 中 小 ] 在年初的税收工作会议上,国家税务总局提出了“减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十二字税制改革方针。在这种趋势下,税务稽查作为国家税收体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充分发挥它的作用,如何更好地用稽查来促进和带动税收的征收管理就显得十分重要。税收稽查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维护国家税收收入的完整、促进和提高税收的征收管理,更独特更重要的还在于税收稽查的威慑作用。这种威慑作用体现在:通过税收稽查人员的深入检查,将某些纳税人的违法行为确定为偷税、骗税等违法行为后,对违法的纳税人作出补税、罚款决定,触犯《刑法》的还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以促进纳税人今后自觉履行纳税义务,并对其他纳税人起到警示作用。然而,现实的情况却反映出税收的这种威慑作用发挥得并不尽人意,没有很好地起到对纳税人的警示作用。据近几年的统计资料显示,1999年至2002年,全国通过税收稽查补罚金额以30%以上的速度递增,其中的偷税数额也在逐年增加,并且有许多纳税人是屡查屡犯。这些数据和情况都反映了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并未得到完全的发挥,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片面追求“稽查面”限制稽查威慑力的发挥  目前,各级稽查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更多的只注重了稽查工作面上的横向范围的含盖,没有注重将稽查工作向纵向地深度挖掘,使得税务稽查的实际业务部门在时间紧、任务重的条件下,疲于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稽查面”指标,在稽查工作中经常的不得不点到为止,造成的结果是不但问题查不深查不透,而且客观上还会给纳税人造成这一印象:税务稽查局查不出问题,偷税没有什么可怕的,既使年年来查,税还是年年照偷不误,出现了极为严重的“稽查面”与偷税面成正比的不正常的现象。  2、处罚的不当影响税收稽查的威慑力的发挥  进入市场经济后,一些企业认为,税收处罚过重会影响企业的发展,会影响招商引资的投资软环境。各方面因素造成纳税人没有普遍地重视偷税的危害,自觉纳税的意识没有渗透到每个纳税人的意识当中去,这就使税收稽的威慑作用有了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但同时我们却看到在对那些偷漏税的纳税人的处罚上,税收的威慑力显得疲软,处罚力度不够,究其原因,不排除存在人为的因素的干扰,但同时在很大程度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缺陷,使执行者在适用法律条文时不是十分地确定,缺乏统一的标准。例如,对税收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刑法》中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这里的应纳税额是年应纳税额、还是月应纳税额,都应包含那些税种,在基本的概念的解释上就存在很大的伸缩性,不同的稽查单位在执行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出于各种考虑,大多是往从轻处理的方面靠,使《刑法》失去了威慑力,税法就更无威慑力可言了。再比如,对确定为偷税的纳税人《税收征管法》规定,“可以处予偷税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这种伸缩性规定的本身也为征纳双方共同寻求从轻处理的结果提供了可能和借口,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处罚的力度,从而影响税收稽查威慑力的有效发挥。  3、执法行为缺乏刚性,阻碍了税收稽查威慑力作用的实施  我国现阶段虽然在税法的普及宣传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也收到很好的效果,但总体上看,还是有部分的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淡薄,许多纳税人并不能做到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他们以查出来就认“栽”,查不出来就“赚”的侥幸心理进行偷税。外部的环境也为纳税人的这种偷税行为创造了一定的有利条件,如:各银行为了拉储户,随意为企业开立账户,造成企业秘密多开立账户,销售收入不入账,而转移到其他银行账户上,进行体外循环,为企业逃避纳税和逃避债务提供方便条件;还有一种情况我们应该注意到,随着纳税人自身素质的提高,接受检查次数的增多,纳税人特别是财务人员的反稽查能力也在不断增强,给税收稽查工作本身带来很大的难度;从税务稽查队伍自身来看,随着各级机关各部门的重视,稽查人员在自身的素质教育和廉政建设方面都有很大程度的提高,但不乏有一些税务人员徇私情,用人情关系干涉税法执行,妨碍了案件查处的正常开展,经常会使稽查人员一番心血变成无效劳动,挫伤了稽查人员工作积极性,不仅为受贿行为的发生创造机会,同时也助长了纳税人偷税的侥幸心理,淡化了税法的刚性,导致国家税款大量流失。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相应地应采取一些措施来树立和巩固税收稽查的威慑作用:  首先,确立“以点为主,以面为辅,查深查透”的稽查思路  要发挥税收稽查的威慑作用,就必须抓重点,抓大案要案,把重点案件查深查透,才能给纳税人造成稽查可畏的心理,才能使他们懂得,“要想人不知,除非己莫为”。不管偷税的手段多高明,都逃不过稽查人员的火眼金睛。这就需要稽查的上级部门改变“稽查面为主”的思想,降低稽查面在稽查管理中的重要性,把更多的精力用在指导税务稽查部门在纵向的深入挖掘上,缩小“面”的稽查力量,集中投入到“点”上,注重查大案要案,有时间有精力将被怀疑的有问题户查深查透,尽力地做到结束检查一户处理一户落实一户不流遗憾,确保案件质量,确保税务稽查的工作质量,使税收稽查工作的威慑作用得以有理有据地充分发挥,同时也会提高稽查部门在纳税人心目中的威信,对其他纳税人起到重要的警示作用。  其次,应尽快修缮税法及相关法律的漏洞,完善举报案件管理办法  在税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完善上应当加大力度,针对处罚措施存在伸缩空间的条款应当在法律条文中尽量避免,减少解释法律条文中的人为因素,使税法和相关的其他法律措施在针对纳税人的违法行经进行处罚时可以遵循的更多的是硬性规定而不是可以多种解释的宽松的处理,堵塞纳税人钻法律的漏洞。  同时,由于现行的国家税务总局的《举报案件管理办法》只对举报人的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举报人的义务未做明确规定,导致了虚假举报的产生,影响了举报的质量,也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稽查力量。建议政策决策部门对该办法作出补充,对举报人的义务也做出规定,如不得虚假举报、不得追问检查的具体过程,不得以举报为名干扰税务稽查机关工作等等,以便使举报质量上一个新台阶。  最后,加大税务稽查的处罚力度,加强税务稽查的执法手段,保证税务稽查威慑力的有效发挥。  *9,通过税务机关的自身队伍的道德教育、廉政建设的加强,强化税收执法人员的维护税法刚性的意识,从队伍自身肃清影响稽查威慑力发挥的一切不利因素,加强税法的普及和宣传,树立自觉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社会风尚,在全体纳税人中间强化纳税意识和依法纳税的义务,使他们自觉的遵守法律;  第二,对那些存在侥幸心理以身试法的违法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地加大税务稽查的处罚力度,让那些触犯法律的违法纳税人因为受到了严厉的处罚而无法重整旗鼓,因为受到了严厉的处罚而不敢再犯、不能再犯,从而从根本上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纳税人的经济利益。这方面,新《税收征管法》中的法律责任一节已经作了修改,使稽查处罚自由裁量权在原有的基础上减小,使执法机关在解释税法条文规定时降低了人为操作因素的影响,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对偷税企业的处罚力度,扭转某些纳税人以偷税为荣的变态心理。  第三,针对纳税人越来越聪明,反稽查能力日渐提高的不利条件,建议应当在现有的基础上,相应地从执法权限角度的扩大税务检查机关权利,增强税务稽查人员的执法手段,使稽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更多的拥有一些切实有效的法律依据和执法手段,使他们在执法过程中不会面对纳税人的狡猾、抵赖等行为显得束手无策。比如,缉私职能原属海关,成立了独立的缉私侦查局后,给予了强制手段,如:滞留、拘留等,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如果能给予税务稽查部门一些强制手段,相信税务稽查的威慑作用会大大增强。
展开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