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之相关政策和税前扣除项目来源:作者:日期:2014-05-29字号[ 大 中 小 ]   一、基本规定  1、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2、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3、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指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  4、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三条第三款指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的确定  纳税年度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为一个纳税年度。  6、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合理的支出、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项目包括:①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②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③税金,即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④损失,即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帐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⑤其他支出,即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⑥合理支出,即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7、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6)赞助支出,即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支出;  (7)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即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9)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10)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8、税收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9、征管归属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1.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有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2.按税法规定免缴流转税的企业,按其免缴的流转税税种确定企业所得税征管归属;既不缴纳增值税也不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暂由地方税务局管理。3.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9项业务为准;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二、工资薪金及相关支出  1、计税工资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务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根据《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2、企业季节工、临时工等费用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9点规定:“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以及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3、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另外,根据国税函〔2009〕3号规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一)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二)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注意:职工福利费不允许预提。  4、职工工会经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另外,根据《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废止《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  《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明确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除”。  5、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企业代扣缴的“五险一金”税前扣除规定  “五险一金”是指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比例缴纳的五险一金,允许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点规定,计税工资不含“五险一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9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要求,企业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比例计提缴付的“五险一金”(包含企业负担和个人负担部分)应全部计入“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科目。因此,请企业结合自身的会计核算制度在财务处理和纳税申报时将两者分别列报反映,不能将“五险一金”包含在计税工资内。  7、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点规定:“上市公司依照《管理办法》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并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时,按照该股票的公允价格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上市公司相关年度的成本或费用,作为换取激励对象提供服务的对价。上述企业建立的职工股权激励计划,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行后立即可以行权的,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三、资产折旧或摊销  1、未结算的固定资产折旧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因此,建造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并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应自投入使用之日起,根据工程预算、造价或工程实际成本,按暂估价值转入固定资产,并自交付使用当月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待办理竣工决算后确定固定资产计价,再对以前估算的折旧额在固定资产决算年度进行调整,以前年度多提的实行冲减折旧额、少提的实行补提处理。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2、投资者的固定资产作为企业使用的有关费用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投资者个人名下的房屋建筑物,用于本人投资的企业作厂房,如产权不属于企业的,不可以作为厂的固定资产入账,也不可以计提折旧和在税前扣除修理费用等。如企业投资者个人要收取(列支)费用,应以租金名义,凭合法有效的发票收取(列支),投资者收取的租金收入应按规定计算缴纳有关税费。  3、固定资产的分类及最低折旧年限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  (五)电子设备,为3年。”  4、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年限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5、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6、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的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7、允许加速折旧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8、固定资产评估减值计提折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因此,企业对固定资产评估发生减值,企业所得税计提折旧时应按该项资产的原始价值(即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计提。  9、固定资产修理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10、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所称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11、无形资产摊销期限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①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②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③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  12、软件摊销期限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9点第(五)项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13、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四、借款费用和汇兑损失  1、利息费用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2、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税前扣除规定  向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其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根据《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的规定,准予扣除的条件是:(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3、向关联企业借贷而支付利息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9百零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称关联方,是指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根据《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4、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企业向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符合条件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税前扣除。  5、股东出资未到位公司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6、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9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7、贷款建造厂房交付使用前后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8、汇兑损失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因此,对企业因汇率变动而产生的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9、取得地方政府债券利息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规定:“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有关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10、企业融资费用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二点规定:“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取得贷款、吸收保户储金等方式融资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支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相关资产成本;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作为财务费用,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五、租金费用  1、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2、一次性收取多年租金缴纳所得税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9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3、融资租赁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六、保险费用  1、社会保险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补充性社会保险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另外,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3、企业为职工购买特殊工种法定人身保险费和意外保险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企业依法为职工购买的特殊工种人身安全保险费可以税前扣除,而意外保险或商业保险费等不能税前扣除。  4、财产保险费、运输保险费的扣除规定  企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财产的财产保险费、运输保险费凭合法票据按实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七、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  1、企业支付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另外,根据《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规定:  “1、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2、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6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9条规定:“关于销售(营业)收入基数的确定问题,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八、捐赠  1、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五十一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具体包括:(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2、公益性捐赠扣除的比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五十三条规定:公益性捐赠支出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计算扣除。(根据财税〔2009〕124号规定,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3、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名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三条、《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以及《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对公益性捐赠的资格认定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定。广东省通过《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09〕60号)、《关于明确我省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法〔2010〕25号)对公益性捐赠的资格认定和程序进行了补充规定。  4、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享受税前扣除的票据要求  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文件第五点规定,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5、接受捐赠收入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接受捐赠收入,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九、不征税收入  1、财政补贴、奖励收入的计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根据《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9条规定:“财政性资金:(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所称国家投资,是指国家以投资者身份投入企业、并按有关规定相应增加企业实收资本(股本)的直接投资”。  根据《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十、其他成本费用  1、现金折扣、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的作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2、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的促销活动的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3、自制产品用于宣传推销的计税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六)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对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4、诉讼费、聘请律师费、咨询费、验资费、年检费税前扣除规定  企业因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讼诉费、聘请律师费(包括聘请常年律师费),向咨询机构支付的咨询费、验资费,以及有关部门按规定标准收取的证照、资格、资质年度检审费用,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可作企业管理费用在税前扣除。  5、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①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10%计算限额。②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6、会议费、差旅费、考察费等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也就是成本费用支出的相关性与合理性。  一般情况下,企业应根据发生会议费、差旅费、考察费等费用真实客观情况,对费用支出的述相关性和合理性作出符合性判断,凡对符合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但企业应加强这类费用支出的内部控制和管理,除了保存合法有效的凭证外,还需要提供上述费用支出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规定、费用支出的原因、时间、地点、人物、事件、企业内部支出审批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审核真实性和合理性。  7、企业员工工作服饰费用支出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点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文件强调“企业统一制作”且“工作时统一着装”,若为员工购买、企业报销的方式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不符合公告内容,不得税前扣除。  8、企业之间支付管理费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9、跨年度水、电费用、电话费用及预提费用等预缴期未及时取得扣除凭证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以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是在汇算清缴时,应当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该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该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该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该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该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10、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从2013年1月1日起,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有所扩大  根据《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根据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纳税人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1、从事代理服务企业营业成本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三点规定:“从事代理服务、主营业务收入为手续费、佣金的企业(如证券、期货、保险代理等企业),其为取得该类收入而实际发生的营业成本(包括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注:一般企业,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12、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点规定: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如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等),需向经纪人、代办商支付手续费及佣金的,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企业当年收入总额5%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根据《关于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9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四条所称电信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仅限于电信企业在发展客户、拓展业务等过程中因委托销售电话入网卡、电话充值卡所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本公告施行时间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施行时间”。  13、房地产企业预售收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因预售收入而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以及期间费用允许在支付当期税前扣除。  14、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规定:“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年度行次”。  15、购买非经营性的字画、古董等费用税前扣除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相关性原则是判定支出项目能否在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除一些特殊的文化企业外,一般生产性企业、商贸企业购买的非经营性的字画等古董,与取得收入没有直接相关,不符合相关性原则,也不具有固定资产确认的特征,所发生的折旧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  16、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规定:“……  第十六条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  第二十六条企业在本办法生效前尚未完成搬迁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搬迁事项,一律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生效年度以前已经完成搬迁且已经按原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  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1号)有关规定:“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前已经签订搬迁协议且尚未完成搬迁清算的企业政策性搬迁项目,企业在重建或恢复生产过程中购置的各类资产,可以作为搬迁支出,从搬迁收入中扣除。但购置的各类资产,应剔除该搬迁补偿收入后,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并按规定计算折旧或费用摊销。凡在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生效后签订搬迁协议的政策性搬迁项目,应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二、企业政策性搬迁被征用的资产,采取资产置换的,其换入资产的计税成本按被征用资产的净值,加上换入资产所支付的税费(涉及补价,还应加上补价款)计算确定。三、该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0号公告第二十六条同时废止”。  17、房地产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形成损失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18、开(筹)办费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19、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五点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注意: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以及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虽然可以计入筹办费中,但在实际扣除筹办费时,仍然需要按照相关规定限额税前扣除。  20、准备金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21、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规定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注意:税法所指亏损的概念,不是企业财务报表中反映的亏损额,而是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中的亏损额且经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法规定核实调整后的金额。  22、技术转让所得能否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第三点第(六)项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因此,对企业当年取得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23、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技术转让收入计算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有关规定,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机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根据《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有关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是指转让方为使受让方掌握所转让的技术投入使用、实现产业化而提供的必要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产生的收入,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并收取价款。该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的相关业务,不作纳税调整”。  24、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点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25、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9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企业由于上述原因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以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或申请退税。  亏损企业追补确认以前年度未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业经过追补确认后出现亏损的,应首先调整该项支出所属年度的亏损额,然后再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并按前款规定处理“。  26、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计缴企业所得税。  27、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的税务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27号)第二点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28、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点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29、股权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所得税征税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点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因此,公司以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投资企业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或免税收入处理,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0、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  符合公告*9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9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该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31、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的报表使用事宜  根据《关于明确跨地区经营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4号)有关规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分支机构,在进行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纳税申报时,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格式进行年度纳税申报。分支机构在办理年度所得税应补(退)税时,应同时附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  32、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加速折旧规定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八点规定:“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3、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的相关税务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65号)有关规定: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工矿(含中央下放煤矿)棚户区改造、林区棚户区改造、垦区危房改造并同时符合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其中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棚户区位于远离城镇、交通不便,市政公用、教育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缺乏城镇依托的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二)该独立矿区、林区或垦区不具备商业性房地产开发条件;(三)棚户区市政排水、给水、供电、供暖、供气、垃圾处理、绿化、消防等市政服务或公共配套设施不齐全;(四)棚户区房屋集中连片户数不低于50户,其中,实际在该棚户区居住且在本地区无其他住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户数占总户数的比例不低于75%;(五)棚户区房屋按照《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评定属于危险房屋、严重损坏房屋的套内面积不低于该片棚户区建筑面积的25%;(六)棚户区改造已纳入地方政府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由地方政府牵头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组织实施;异地建设的,原棚户区土地由地方政府统一规划使用或者按规定实行土地复垦、生态恢复。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棚户区改造支出同时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材料。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月10日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同时废止。  34、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处理  根据《关于企业维简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7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维简费支出,属于收益性支出的,可作为当期费用税前扣除;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不得在当期税前扣除。  35、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的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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