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境外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受让股权企业承担源泉扣缴义务来源:中国税网作者:何晓霞日期:2011-03-29字号[ 大 中 小 ] 近日,有企业咨询,非居民企业境外转让所持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如何纳税以及被转让股权的企业有何法律责任?本文就此问题举例分析如下。 例:中国境内甲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A(英国企业)将甲公司股权转让给境内B公司及境外C公司(法国企业),均在境外完成交易,A股东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甲公司是否承担A股东源泉扣缴义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对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确定原则作出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由此可见,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制度,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结合该例,A股东转让境内甲企业的股权,被转让的股权为其持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股权,虽然转让地点在境外,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即通常所说的预提所得税。同时应以支付其所得,即购买方境内B公司及境外法国C公司为扣缴义务人,而不是以被转让股权的甲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转让地点在境外,涉及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地点的确定问题。《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因此,购买方境内B公司的纳税地点在其机构所在地。而对于境外的法国C公司,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因其无法履行扣缴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就是说,由转让方英国A企业到被转让股权的甲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主动自行申报纳税,而不再采取扣缴义务人的方式。 这一规定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也有体现。即“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由此引出了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如例中的A、C)且在境外交易时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如例中的甲)的法律责任问题。根据国税发[2009]3号文件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处理规定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9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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