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迟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允许抵扣来源:中国税网作者:雷楷日期:2009-10-23字号[ 大 中 小 ] 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商业企业帐外经营经群众举报后被稽查局查实。该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调查确认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应允许抵扣现在从销货方取得的帐外经营业务部分增值税进项税额,可是其主张却被稽查局断然否定。 本案中税企分歧的焦点在于延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笔者认为延迟取得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理由分析如下: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1993]150号)第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该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也都进一步明确:对未按规定时限开具的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然而,修订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虽然也重申了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开具的要求,但在用语上有了实质性变化,即将国税发[1993]150号第五条中“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者,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改为“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关键之处就在于删除了“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这几个核心字眼。反过来理解,就可以引伸出延迟开具的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可以抵扣这一观点。这其实也是在表明:接受延迟开具的专用发票是购货方的一项权利,如果购货方愿意放弃滞后认证抵扣的时间价值,在税法上应当承认购货方的这种选择权利。当然,这依然不能免除销货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承担的税务行政责任。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也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这从另一个侧面也证明:只要销货方接受了税务机关处理,购货方重新取得延迟开具的专用发票仍然是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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