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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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2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局、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环境保护厅(局)、国资委、工商局、总工会,各省级煤矿安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深入开展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产业政策为引导,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建立健全小煤矿关闭退出机制,减少小煤矿数量,淘汰煤炭落后产能,提高保留小煤矿的办矿水平,推进小煤矿向生产集约化、采掘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信息化方向发展,进一步调整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煤炭清洁化水平,加快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提升煤炭工业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二、工作目标
统筹考虑现有小煤矿数量、地区分布、开采条件、煤炭供需和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原则,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
三、工作重点
以辽宁、黑龙江、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贵州等省(市)为重点地区,逐步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四、关闭对象
按照《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下列13类小煤矿依法实施关闭或淘汰退出:
(一)核定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煤矿。
(二)核定生产能力在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按照各地已制定的工作规划或计划逐步关闭或淘汰退出)。
(三)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生产或建设煤矿。
(四)资源枯竭的煤矿。
(五)停而不整或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八)与大型煤矿井田平面投影重叠的煤矿。
(九)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十)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十二)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依法予以关闭的煤矿。
五、关闭到位标准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煤矿决定。关闭煤矿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关闭完成情况在省级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中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完成关闭时间等内容必须据实填写,并与关闭煤矿一一对应。
(二)依法注销或吊销关闭矿井的相关证照,注(吊)销时间要在颁证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告。
(三)停止供水、供电、供民用爆炸物品。
(四)拆除设备,炸毁或封闭填实井筒,填平场地(为确保相邻矿井安全予以保留的井筒和整合后技改矿井需要再利用的井筒除外)。
(五)矿山环境治理与周边生态环境相协调。
(六)煤矿所有从业人员劳动关系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关闭煤矿的档案资料,要将关闭煤矿基本情况、反映矿井关闭前井下采掘活动的有关图纸、关闭煤矿影像等相关资料逐矿整理成卷,存档备查。
六、主要工作措施
(一)细化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的目标和任务。各产煤省(区、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矿关闭工作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十二五”后2年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5年计划,并分别提出到2015年底、2018年底允许保留的小煤矿数量控制目标。
(二)完善煤炭落后产能标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反映资源、技术、安全、环保等方面要求的煤炭行业落后产能标准,界定落后产能,量化落后产能指标,为淘汰落后产能提供依据。
(三)严格煤矿准入。整合技改和改造升级煤矿最低规模、服务年限应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设计规范要求,生产布局和技术装备符合国家规定,并实现正规开采,具备相应的灾害治理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冲击地压煤矿和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煤矿原则上不参加资源整合。
(四)加强煤炭资源管理。支持技术、资金、管理实力强且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大中型煤矿企业或优势企业整合、兼并小煤矿;新增煤炭资源、周围零星资源优先配置给整合兼并后需扩能改造的煤矿,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现代化煤矿建设;政府决定限期关闭的小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在小煤矿多的地区应统筹安排新井建设与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整合、兼并及新建煤矿要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大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五)加大灾害严重矿井关闭退出力度。各地区要以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为抓手,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后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到2015年底基本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对于2015年底前不能全部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省(区、市),要制定出逐步退出的工作规划和保障措施,明确保留矿井名单及限采时间,报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并将明确保留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及淘汰时间在主流媒体上公告。
(六)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积极支持煤矿关闭退出。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市场机制推进优势企业以收购、控股、参股等方式兼并重组、整合技改小煤矿。切实保障参与兼并重组、整合和关闭煤矿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性关闭且符合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小煤矿,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予以支持。对于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对地方政府予以支持。
(七)完善煤矿退出扶持政策措施。各地区要制定煤矿关闭的地质灾害治理、矿区土地特别是耕地复垦等政策措施和职工就业安置、转产扶持、工伤职工处置、困难补助等配套政策,稳步推进小煤矿关闭退出;要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积极引导重点产煤市、县发展替代产业,在征地、融资、职业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要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八)进一步简化整合技改审批程序。各有关产煤省(区、市)要落实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进一步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等制度,完善部门联动或联合执法机制;简化和规范整合技改煤矿审批和有关证照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加快煤炭资源整合进度。
(九)加强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区要认真落实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规划或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定期对有关省(区、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工作进展缓慢、责任不落实的地区要进行约谈;对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地区,严格限制该地区煤矿建设项目的核准和审批;对工作完成好的地区,要总结推广其经验和做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2014年5月12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深入开展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促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加快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思路
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产业政策为引导,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手段,建立健全小煤矿关闭退出机制,减少小煤矿数量,淘汰煤炭落后产能,提高保留小煤矿的办矿水平,推进小煤矿向生产集约化、采掘机械化、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信息化方向发展,进一步调整优化煤炭工业结构,提高煤炭清洁化水平,加快转变煤炭工业发展方式,提升煤炭工业整体安全保障能力。
二、工作目标
统筹考虑现有小煤矿数量、地区分布、开采条件、煤炭供需和对煤矿安全生产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按照突出重点、稳步推进原则,到2015年底全国关闭2000处以上小煤矿。
三、工作重点
以辽宁、黑龙江、江西、湖北、湖南、重庆、四川、云南、贵州等省(市)为重点地区,逐步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矿,重点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加快关闭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等灾害严重的煤矿,坚决关闭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四、关闭对象
按照《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下列13类小煤矿依法实施关闭或淘汰退出:
(一)核定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煤矿。
(二)核定生产能力在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按照各地已制定的工作规划或计划逐步关闭或淘汰退出)。
(三)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生产或建设煤矿。
(四)资源枯竭的煤矿。
(五)停而不整或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六)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七)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八)与大型煤矿井田平面投影重叠的煤矿。
(九)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十)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
(十一)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十二)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
(十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依法予以关闭的煤矿。
五、关闭到位标准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关闭煤矿决定。关闭煤矿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关闭完成情况在省级人民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公告中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完成关闭时间等内容必须据实填写,并与关闭煤矿一一对应。
(二)依法注销或吊销关闭矿井的相关证照,注(吊)销时间要在颁证部门政府网站上公告。
(三)停止供水、供电、供民用爆炸物品。
(四)拆除设备,炸毁或封闭填实井筒,填平场地(为确保相邻矿井安全予以保留的井筒和整合后技改矿井需要再利用的井筒除外)。
(五)矿山环境治理与周边生态环境相协调。
(六)煤矿所有从业人员劳动关系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关闭煤矿的档案资料,要将关闭煤矿基本情况、反映矿井关闭前井下采掘活动的有关图纸、关闭煤矿影像等相关资料逐矿整理成卷,存档备查。
六、主要工作措施
(一)细化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的目标和任务。各产煤省(区、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要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矿关闭工作规划,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十二五”后2年及煤矿整顿关闭工作5年计划,并分别提出到2015年底、2018年底允许保留的小煤矿数量控制目标。
(二)完善煤炭落后产能标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反映资源、技术、安全、环保等方面要求的煤炭行业落后产能标准,界定落后产能,量化落后产能指标,为淘汰落后产能提供依据。
(三)严格煤矿准入。整合技改和改造升级煤矿最低规模、服务年限应符合《煤炭产业政策》和设计规范要求,生产布局和技术装备符合国家规定,并实现正规开采,具备相应的灾害治理能力。9万吨/年及以下的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冲击地压煤矿和水文地质条件极复杂等灾害严重煤矿原则上不参加资源整合。
(四)加强煤炭资源管理。支持技术、资金、管理实力强且具备安全保障能力的大中型煤矿企业或优势企业整合、兼并小煤矿;新增煤炭资源、周围零星资源优先配置给整合兼并后需扩能改造的煤矿,支持大型煤炭基地和大型现代化煤矿建设;政府决定限期关闭的小煤矿采矿许可证到期后不再延续;在小煤矿多的地区应统筹安排新井建设与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整合、兼并及新建煤矿要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大力推进煤炭清洁利用。
(五)加大灾害严重矿井关闭退出力度。各地区要以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为抓手,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后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其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到2015年底基本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对于2015年底前不能全部淘汰9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省(区、市),要制定出逐步退出的工作规划和保障措施,明确保留矿井名单及限采时间,报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并将明确保留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名单及淘汰时间在主流媒体上公告。
(六)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积极支持煤矿关闭退出。支持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市场机制推进优势企业以收购、控股、参股等方式兼并重组、整合技改小煤矿。切实保障参与兼并重组、整合和关闭煤矿矿业权人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性关闭且符合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的小煤矿,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予以支持。对于煤炭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央财政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对地方政府予以支持。
(七)完善煤矿退出扶持政策措施。各地区要制定煤矿关闭的地质灾害治理、矿区土地特别是耕地复垦等政策措施和职工就业安置、转产扶持、工伤职工处置、困难补助等配套政策,稳步推进小煤矿关闭退出;要研究制定信贷、财政优惠政策,鼓励优势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小煤矿;积极引导重点产煤市、县发展替代产业,在征地、融资、职业培训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要加快缺煤地区能源输送通道建设,优先保障缺煤地区的铁路运力。
(八)进一步简化整合技改审批程序。各有关产煤省(区、市)要落实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牵头部门,明确相关部门工作职责,进一步完善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部门联席会议等制度,完善部门联动或联合执法机制;简化和规范整合技改煤矿审批和有关证照办理流程,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加快煤炭资源整合进度。
(九)加强对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各地区要认真落实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工作规划或计划确定的目标和任务,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将定期对有关省(区、市)落后小煤矿关闭退出进展情况进行通报。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对工作进展缓慢、责任不落实的地区要进行约谈;对未完成工作任务的地区,严格限制该地区煤矿建设项目的核准和审批;对工作完成好的地区,要总结推广其经验和做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环境保护部
国务院国资委
工商总局
国家能源局
全国总工会
201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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