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相关要求,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年1月29日
附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9条 为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全面客观衡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低保工作的规范性、效率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民政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开展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地方民政、财政部门和具备资质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等第三方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坚持城乡统筹、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鞭策的原则。
第五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工作保障、工作管理和工作效果3个评价指标构成,每个评价指标分解为若干项评价内容,具体评价内容可视年度工作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主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省级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各地低保工作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价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 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全国低保工作进展情况,逐年确定公布当年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
第九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我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对照年度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本地区低保工作进行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实地核查。民政部、财政部组织力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三)综合评价。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和相关数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绩效作出量化评价,划定绩效等级。
(四)通报。民政部、财政部将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予以表扬,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督促指导地方改进低保工作、通过“以奖代补”分配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在低保工作绩效评价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绩效直接评价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相关要求,不断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民政部、财政部联合制定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现予印发执行。
附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民政部 财政部
2014年1月29日
附件: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绩效评价办法
*9条 为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资金使用效益,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是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全面客观衡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低保工作的规范性、效率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 民政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开展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根据需要,可委托地方民政、财政部门和具备资质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等第三方组织具体实施。
第四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坚持城乡统筹、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公开透明、激励鞭策的原则。
第五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由工作保障、工作管理和工作效果3个评价指标构成,每个评价指标分解为若干项评价内容,具体评价内容可视年度工作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主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省级人民政府相关政策文件,各地低保工作情况及相关统计数据。
第七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采用评分法,满分为100分。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评价得分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以上90分以下为良好,60分以上80分以下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八条 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全国低保工作进展情况,逐年确定公布当年低保工作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
第九条 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采取以下步骤:
(一)自我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对照年度绩效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本地区低保工作进行绩效自评,并将自评报告报民政部、财政部。
(二)实地核查。民政部、财政部组织力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三)综合评价。民政部、财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评情况、实地核查情况和相关数据,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绩效作出量化评价,划定绩效等级。
(四)通报。民政部、财政部将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对评价结果为优秀和良好的予以表扬,对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低保工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督促指导地方改进低保工作、通过“以奖代补”分配中央财政城乡低保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对在低保工作绩效评价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情况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绩效直接评价为不合格等级。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低保工作绩效评价办法,并组织开展年度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低保工作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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