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加强和规范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3年3月25日
附件: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9条 为规范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与发展,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光荣院和优抚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光荣院和优抚医院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及改善在院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供养条件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光荣院和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实际,联合向民政部、财政部申请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报专项补助的优抚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可行性报告、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情况、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计划启动时间、完成时间及保障措施等)。
(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项目需提供维修改造工程部分照片;设备更新项目需提供更新设备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和政府采购价格等情况。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申请报告及当年中央财政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情况,提出分配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后下拨至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对违规使用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地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为加强和规范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3年3月25日
附件: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9条 为规范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优抚事业单位建设与发展,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光荣院和优抚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光荣院和优抚医院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及改善在院优抚对象生活、医疗、供养条件的补助资金。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光荣院和优抚医院建设与发展实际,联合向民政部、财政部申请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报专项补助的优抚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项目可行性报告、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项目投资概算和资金筹措情况、项目申请报告(项目计划启动时间、完成时间及保障措施等)。
(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项目需提供维修改造工程部分照片;设备更新项目需提供更新设备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和政府采购价格等情况。
第五条 民政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上报的申请报告及当年中央财政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预算安排情况,提出分配建议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后下拨至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对违规使用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民政部将对各地优抚事业单位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等情况,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民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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