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1月21日
附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9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等。
第三条 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
第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补助资金投入力度。
第五条 中央财政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财力状况和工作绩效等因素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重点向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倾斜。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应当与地方安排资金统筹考虑。
第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6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4.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七条 医疗补助资金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事项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八条 各地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医疗补助资金银行发放。各地应当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就医的原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办法。
第九条 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年末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规使用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特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1月21日
附件: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9条 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等。
第三条 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
第四条 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医疗保障”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项下。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补助资金投入力度。
第五条 中央财政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优抚对象人数、财力状况和工作绩效等因素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重点向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倾斜。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时,应当与地方安排资金统筹考虑。
第六条 医疗补助资金主要用于:
(一)缴费补助。
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给予补助。
(二)医疗费用补助。
1.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规定范围内的、起付标准以下、*6支付限额以上,以及个人共付的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2.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后个人自付医疗费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适当补助;
3.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给予补助;
4.对所在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
5.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补助。
第七条 医疗补助资金用于补助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根据参保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并纳入该财政专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中核算;用于补助其他事项的医疗补助资金应按县级民政部门提供的用款计划审核拨付。
第八条 各地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措施,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医疗补助资金银行发放。各地应当本着方便优抚对象就医的原则,制定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即时结算办法。
第九条 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抚恤、城乡医疗救助等专项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年末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财政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根据需要,对各地医疗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对违规使用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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