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收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卫生部《关于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收费立项的函》(卫规财函[2010]2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与护理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轨的通知》(卫办人发[2002]118号)、《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组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同时,取消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的护理专业初级士考试费。
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和考试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收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卫生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0]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费缴库办法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预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3目“考试考务费”。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所需支出,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五、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或另立名目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卫生部《关于申请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收费立项的函》(卫规财函[2010]266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与护理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轨的通知》(卫办人发[2002]118号)、《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4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在组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向参加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人员收取考试费。同时,取消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的护理专业初级士考试费。
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考试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规范职业资格类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28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和考试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收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卫生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10]9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收取护士执业资格考试费缴库办法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预算科目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类“非税收入”第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第47项“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3目“考试考务费”。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所需支出,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五、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或另立名目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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