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定义和统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的要求,国家统计局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定义和统计范围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定义和统计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1]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为切实加强民间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及其分布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民间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具有集体、私营、个人性质的内资企事业单位以及由其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企业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的投资。
二、民间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和控股情况来确定,包括:
(一)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股份合作、私营独资、私营合伙、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个人合伙等纯民间主体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工商登记注册的混合经济成分中由集体、私营、个人控股的投资主体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
三、民间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划分如下:
纯民间固定资产投资主体 混合经济投资主体
120 集体企业 143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130 股份合作企业 159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142 集体联营企业 160 股份有限公司
149 其他联营企业 210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170 私营企业 220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190 其他企业 240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企业
410 个体户 290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420 个人合伙 3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20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40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90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注:混合经济投资主体是否属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主体须根据统计报表中填报的控股情况确定。
四、本规定适用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发布活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关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定义和统计范围规定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的要求,国家统计局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地区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定义和统计范围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定义和统计范围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1]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为切实加强民间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及其分布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民间固定资产投资是指具有集体、私营、个人性质的内资企事业单位以及由其控股(包括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企业单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或购置固定资产的投资。
二、民间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和控股情况来确定,包括:
(一)工商登记注册的集体、股份合作、私营独资、私营合伙、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个体户、个人合伙等纯民间主体的固定资产投资;
(二)工商登记注册的混合经济成分中由集体、私营、个人控股的投资主体单位的全部固定资产投资。
三、民间固定资产投资主体划分如下:
纯民间固定资产投资主体 混合经济投资主体
120 集体企业 143 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
130 股份合作企业 159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142 集体联营企业 160 股份有限公司
149 其他联营企业 210 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170 私营企业 220 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
190 其他企业 240 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企业
410 个体户 290 其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
420 个人合伙 310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320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340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90 其他外商投资企业
注:混合经济投资主体是否属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主体须根据统计报表中填报的控股情况确定。
四、本规定适用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资料的收集、整理、发布活动。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关于民间固定资产投资定义和统计范围规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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