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北京、黑龙江、广东、江苏、湖南、河南、山东、陕西省(市)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及有关会议精神,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与诚信体系建设,财政部决定在中央本级和北京、黑龙江、广东、江苏、湖南、河南、山东、陕西等省(市)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是将信用担保作为政策工具引入政府采购领域,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向采购人、代理机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主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融资担保三种形式。作为一种有效风险分散、信用增级的市场化运作手段,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成本,增加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和扩大融资渠道,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通过引入信用担保手段,能够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一种市场化的利益、责任和制约机制,有助于完善政府采购的程序控制,丰富监管手段,防范政府采购风险、提高政府采购质量。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试点时间暂定2年,从2012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其中,各试点地区、中央集中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还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报送财政部备案,集中采购机构的试点方案应列明对采购文件相关条款的修改情况。各试点地区和单位对试点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各试点地区、中央集中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还应于试点期间每半年形成试点工作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择时组织工作小组,对试点地区和单位的试点工作进行评估。
试点地区和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亦可使用银行保函,但出具保函的银行应当比照本通知对专业担保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服务。
联系电话:010-68552920;68552233(兼传真);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方案
为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深入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及有关会议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目标,推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实施领域进一步扩展,政府采购服务中小企业能力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迈出实质步伐,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能力显著提高。
二、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市场主导,财政引导。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主导作用,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积极做好引导和监管工作,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市场交易的具体操作活动。
(二)自愿选择,因地制宜。各试点地区可以结合自身政府采购工作实际,自主选择本方案规定的投标、履约和融资三种担保形式的任何一种或几种进行试点;供应商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选择采用上述三种信用担保形式。
(三)多方参与,加强配合。采购人应当允许并接受供应商以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的形式交纳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列示可以以投标担保函形式缴纳保证金的相关内容,对于履约和融资担保项目,在现有条件下为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有关供应商情况等信息便利。财政部门支持和鼓励供应商使用信用担保手段,专业担保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信审查后出具投标担保函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要求供应商提供银行资信证明等类似文件。
(四)先予偿付,再行追偿。除不可抗力外,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供应商一旦出现违约情形,承担保证责任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先行按照政府采购担保函及时进行偿付,偿付完成后,再按与供应商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追偿。
三、专业担保机构的选择及要求
为保障试点质量,应本着“严格把握”的原则,选择规模较大、资信优质、组织机构健全、行业经验丰富、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专业担保机构作为试点机构。为此,经财政部与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中央本级和各试点地区的试点专业担保机构,各试点地区可以再择优选择一家满足本方案要求的当地专业担保机构进行协商,增列为本地区的试点专业担保机构。
试点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满足政府采购工作需要的快捷通道,平等对待所有参与供应商,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试点期间担保费率由双方自行商定,但融资担保综合年费率*6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50%;要对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融资需求给予费率优惠,对于同时采用投标、履约和融资担保的中小企业供应商,要免收投标担保费或进一步给予费率优惠,试点期间对于中央统一制定政策,涉及农业、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保障性住房和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等民生项目,以及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担保费率应当适度下调;要建立相应网络跟踪服务平台,切实做好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情况的跟踪服务,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要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规范经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
四、信用担保试点的业务品种
(一)投标担保。
本方案所称的投标担保,是指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履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供应商在投标有效期内发生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等行为而应实际支付保证金的,由专业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可以以投标担保函的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政府采购投标担保函样本(见附件1)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供应商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取投标担保函的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
(二)履约担保。
本方案所称的履约担保,是指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向采购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供应商未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而应实际支付保证金的,由专业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函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可以以履约担保函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将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函的样本(见附件2)作为采购文件的附件。供应商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取履约担保函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融资担保。
本方案所称的融资担保,是指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向银行融资提供的保证担保。
供应商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取融资担保的形式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进行融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告知供应商可以选择是否采取融资担保的形式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进行融资,并附上试点专业担保机构的联系方式。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各方当事人落实本方案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经沟通协调后仍拒不接受担保函的采购人,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支付采购资金;对不按本方案要求开展试点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对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专业担保机构和供应商发生纠纷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附:1.政府采购投标担保函
2.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及有关会议精神,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与诚信体系建设,财政部决定在中央本级和北京、黑龙江、广东、江苏、湖南、河南、山东、陕西等省(市)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是将信用担保作为政策工具引入政府采购领域,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向采购人、代理机构、金融机构提供的保证,主要包括投标担保、履约担保、融资担保三种形式。作为一种有效风险分散、信用增级的市场化运作手段,政府采购信用担保有利于降低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成本,增加参与政府采购的机会和扩大融资渠道,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通过引入信用担保手段,能够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形成一种市场化的利益、责任和制约机制,有助于完善政府采购的程序控制,丰富监管手段,防范政府采购风险、提高政府采购质量。
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的试点时间暂定2年,从2012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各试点地区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该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按照《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要求,认真研究落实措施。其中,各试点地区、中央集中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还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和本单位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报送财政部备案,集中采购机构的试点方案应列明对采购文件相关条款的修改情况。各试点地区和单位对试点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财政部反馈,各试点地区、中央集中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还应于试点期间每半年形成试点工作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将择时组织工作小组,对试点地区和单位的试点工作进行评估。
试点地区和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亦可使用银行保函,但出具保函的银行应当比照本通知对专业担保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应服务。
联系电话:010-68552920;68552233(兼传真);
附件:财政部关于开展政府采购信用担保试点工作方案
为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深入推进政府采购管理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及有关会议精神,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紧紧围绕推进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目标,推动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实施领域进一步扩展,政府采购服务中小企业能力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监管体系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诚信体系建设迈出实质步伐,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能力显著提高。
二、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市场主导,财政引导。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主导作用,按照本方案的要求,积极做好引导和监管工作,不得参与政府采购信用担保市场交易的具体操作活动。
(二)自愿选择,因地制宜。各试点地区可以结合自身政府采购工作实际,自主选择本方案规定的投标、履约和融资三种担保形式的任何一种或几种进行试点;供应商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选择采用上述三种信用担保形式。
(三)多方参与,加强配合。采购人应当允许并接受供应商以专业担保机构出具的担保函的形式交纳保证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列示可以以投标担保函形式缴纳保证金的相关内容,对于履约和融资担保项目,在现有条件下为专业担保机构提供有关供应商情况等信息便利。财政部门支持和鼓励供应商使用信用担保手段,专业担保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信审查后出具投标担保函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再要求供应商提供银行资信证明等类似文件。
(四)先予偿付,再行追偿。除不可抗力外,无论基于何种原因,供应商一旦出现违约情形,承担保证责任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先行按照政府采购担保函及时进行偿付,偿付完成后,再按与供应商签订的协议约定内容进行追偿。
三、专业担保机构的选择及要求
为保障试点质量,应本着“严格把握”的原则,选择规模较大、资信优质、组织机构健全、行业经验丰富、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专业担保机构作为试点机构。为此,经财政部与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协商,由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中央本级和各试点地区的试点专业担保机构,各试点地区可以再择优选择一家满足本方案要求的当地专业担保机构进行协商,增列为本地区的试点专业担保机构。
试点专业担保机构应当建立满足政府采购工作需要的快捷通道,平等对待所有参与供应商,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试点期间担保费率由双方自行商定,但融资担保综合年费率*6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50%;要对政府采购中小企业供应商融资需求给予费率优惠,对于同时采用投标、履约和融资担保的中小企业供应商,要免收投标担保费或进一步给予费率优惠,试点期间对于中央统一制定政策,涉及农业、教育、文化、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科学技术、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保障性住房和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等民生项目,以及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政府采购项目,担保费率应当适度下调;要建立相应网络跟踪服务平台,切实做好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情况的跟踪服务,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要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规范经营,符合行业监管要求。
四、信用担保试点的业务品种
(一)投标担保。
本方案所称的投标担保,是指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履行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供应商在投标有效期内发生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因自身原因不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等行为而应实际支付保证金的,由专业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可以以投标担保函的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并将政府采购投标担保函样本(见附件1)作为招标文件的附件。供应商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取投标担保函的形式交纳投标保证金。
(二)履约担保。
本方案所称的履约担保,是指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向采购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供应商未按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约定义务而应实际支付保证金的,由专业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函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供应商可以以履约担保函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并将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函的样本(见附件2)作为采购文件的附件。供应商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取履约担保函的形式交纳履约保证金。
(三)融资担保。
本方案所称的融资担保,是指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向银行融资提供的保证担保。
供应商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取融资担保的形式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进行融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告知供应商可以选择是否采取融资担保的形式为政府采购项目履约进行融资,并附上试点专业担保机构的联系方式。
五、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试点各方当事人落实本方案要求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经沟通协调后仍拒不接受担保函的采购人,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支付采购资金;对不按本方案要求开展试点工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督促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理;对违反本方案规定的专业担保机构,应当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试点资格,给采购人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对存在违规行为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专业担保机构和供应商发生纠纷的,按有关法律处理。
附:1.政府采购投标担保函
2.政府采购履约担保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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