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德国促进贷款特别账户管理规程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铁道部办公厅,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有关转贷银行,有关采购公司:
为加强德国促进贷款项目管理,规范资金支付等有关工作,提高促进贷款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德国促进贷款特别账户管理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德国促进贷款特别账户管理规程
*9条 为了加强德国促进贷款项目管理,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特别账户支付方式的德国促进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向国内中标人支付贷款资金次数较多和频率较高的项目,可采用特别账户支付方式。
第四条 特别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操作规范、专款专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特别账户,是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债务人或其授权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开户人)在项目转贷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设立的,用于提取、支付和退还德国促进贷款的欧元周转金账户。
特别账户提款,是指转贷银行根据开户人和采购公司的要求,从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提取一定金额贷款资金,并存放至特别账户。
特别账户付款,是指转贷银行根据开户人和采购公司的要求,将特别账户资金拨付给中标人。
特别账户退款,是指特别账户付款工作全部完成后,转贷银行根据开户人和采购公司的要求,将特别账户余款资金退还德国复兴信贷银行。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项目特别账户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转贷银行应当本着单单相符原则,审核特别账户申请材料和有关单据,按照本规程规定办理特别账户的设立、提款、付款、退款和核销工作,提前通知开户人和采购公司提供申请所需的单据和材料,并在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下半年特别账户使用情况书面通知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采购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特别账户使用的有关规定,协助开户人办理特别账户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特别账户有关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开户人应当严格执行特别账户使用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特别账户有关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经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和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采用特别账户方式。项目的政府协议应对采用特别账户方式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开户人应当在项目转贷协议签署后,向外汇管理部门和转贷银行申请设立特别账户。每个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特别账户。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当在特别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名称、账号等信息报财政部、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和商务合同执行进度,合理确定特别账户提款的次数和金额,制订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当报转贷银行备案。
用款计划需要调整的,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用款计划报转贷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特别账户每次提款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0万欧元,最后一次提款金额可以实际需付款金额为准。
第十五条 办理特别账户提款时,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向转贷银行提出申请,并按德国复兴信贷银行要求提供有关单据。其中,首次提出提款申请时应提供商务合同及英文翻译件;商务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在提出提款申请时提交变更后的商务合同及英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 转贷银行对提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对外办理提款手续,并将资金到账情况及时通知开户人和采购公司。
第十七条 办理特别账户付款时,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向转贷银行提出申请,按照德国复兴信贷银行、转贷银行及商务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单据。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对付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金拨付给中标人,并将付款情况及时通知开户人和采购公司。
第十九条 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如需使用人民币付款,应向转贷银行提出申请。如需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的,开户人应当及时办理外汇业务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特别账户的付款工作全部完成后,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与转贷银行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核对特别账户金额。如有余款,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在特别账户金额核对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贷银行将余款退还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特别账户退款如根据政府协议规定产生费用的,应由开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完成特别账户核对和退款后20个工作日内,开户人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和转贷银行申请撤销特别账户。
第二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当在特别账户撤销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
第二十三条 特别账户的利息收益和汇兑损益应当纳入项目工程建设成本中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特别账户提取、支付和退还工作中,省级财政部门有要求的,开户人应当将有关特别账户材料报送其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和开户人如发现特别账户使用和管理中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理,并向财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和开户人违反本规程的,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措施外,财政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款和付款、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取消贷款使用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或者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项目,其特别账户的使用与管理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德国促进贷款项目管理,规范资金支付等有关工作,提高促进贷款资金使用效益,现将《德国促进贷款特别账户管理规程》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德国促进贷款特别账户管理规程
*9条 为了加强德国促进贷款项目管理,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使用特别账户支付方式的德国促进贷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向国内中标人支付贷款资金次数较多和频率较高的项目,可采用特别账户支付方式。
第四条 特别账户的管理应当遵循权责明确、操作规范、专款专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特别账户,是指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债务人或其授权的项目单位(以下简称开户人)在项目转贷银行总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设立的,用于提取、支付和退还德国促进贷款的欧元周转金账户。
特别账户提款,是指转贷银行根据开户人和采购公司的要求,从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提取一定金额贷款资金,并存放至特别账户。
特别账户付款,是指转贷银行根据开户人和采购公司的要求,将特别账户资金拨付给中标人。
特别账户退款,是指特别账户付款工作全部完成后,转贷银行根据开户人和采购公司的要求,将特别账户余款资金退还德国复兴信贷银行。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本地区项目特别账户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并按照财政部规定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转贷银行应当本着单单相符原则,审核特别账户申请材料和有关单据,按照本规程规定办理特别账户的设立、提款、付款、退款和核销工作,提前通知开户人和采购公司提供申请所需的单据和材料,并在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上、下半年特别账户使用情况书面通知相关省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采购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特别账户使用的有关规定,协助开户人办理特别账户工作,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特别账户有关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开户人应当严格执行特别账户使用的有关规定,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特别账户有关材料,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项目单位和采购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经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和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采用特别账户方式。项目的政府协议应对采用特别账户方式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开户人应当在项目转贷协议签署后,向外汇管理部门和转贷银行申请设立特别账户。每个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特别账户。
第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当在特别账户设立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名称、账号等信息报财政部、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和商务合同执行进度,合理确定特别账户提款的次数和金额,制订用款计划。用款计划应当报转贷银行备案。
用款计划需要调整的,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及时将调整后的用款计划报转贷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特别账户每次提款金额原则上不少于300万欧元,最后一次提款金额可以实际需付款金额为准。
第十五条 办理特别账户提款时,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向转贷银行提出申请,并按德国复兴信贷银行要求提供有关单据。其中,首次提出提款申请时应提供商务合同及英文翻译件;商务合同发生变更的,应在提出提款申请时提交变更后的商务合同及英文翻译件。
第十六条 转贷银行对提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对外办理提款手续,并将资金到账情况及时通知开户人和采购公司。
第十七条 办理特别账户付款时,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向转贷银行提出申请,按照德国复兴信贷银行、转贷银行及商务合同的要求,提供有关单据。
第十八条 转贷银行对付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资金拨付给中标人,并将付款情况及时通知开户人和采购公司。
第十九条 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如需使用人民币付款,应向转贷银行提出申请。如需外汇管理部门审核的,开户人应当及时办理外汇业务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特别账户的付款工作全部完成后,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与转贷银行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核对特别账户金额。如有余款,开户人和采购公司应当在特别账户金额核对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贷银行将余款退还德国复兴信贷银行。特别账户退款如根据政府协议规定产生费用的,应由开户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在完成特别账户核对和退款后20个工作日内,开户人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和转贷银行申请撤销特别账户。
第二十二条 转贷银行应当在特别账户撤销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省级财政部门和德国复兴信贷银行。
第二十三条 特别账户的利息收益和汇兑损益应当纳入项目工程建设成本中统一核算。
第二十四条 在办理特别账户提取、支付和退还工作中,省级财政部门有要求的,开户人应当将有关特别账户材料报送其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和开户人如发现特别账户使用和管理中涉嫌违法违规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理,并向财政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转贷银行、采购公司和开户人违反本规程的,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措施外,财政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暂停贷款资金的提款和付款、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取消贷款使用资格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管理企业或者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项目,其特别账户的使用与管理工作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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