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体现对粮食主产省及产粮大县的政策支持,缓解其财政配套压力,经研究,从2011年起,进一步降低部分粮食主产省财政配套比例,其中辽宁省、山东省由1:0.6降为1:0.5,河北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由1:0.5统一降为1:0.4。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维持现行配套比例。同时,对《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800个产粮大县中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取消其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各地其他产粮大县是否取消财政配套,由各地自行确定。取消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后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区、市)本级财政承担。为此,财政部对2008年11月28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
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一)粮食主产区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
1.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3.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4.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区、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分省配套比例
1.粮食主产区
江苏省为1:1。
辽宁、山东2省为1:0.5。
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0省(区)为1:0.4。
2.非粮食主产区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
浙江、广东2省为1:1。
福建、重庆2省(市)为1:0.6。
山西、广西、云南、陕西4省(区)为1:0.5。
海南、贵州、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为1:0.4。
西藏自治区为1:0.3。
3.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
(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
1.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
2.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
3.其他省(区、市),省(区、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
4.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财政困难县以及《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800个产粮大县中的农业综合开发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各地其他产粮大县是否取消财政配套,由各地自行确定。取消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后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区、市)本级财政承担。
(三)部门项目配套比例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区、市)的配套比例。
三、中央财政无偿资金投入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取消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分别实行财政贴息和财政补助扶持方式。
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9号)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体现对粮食主产省及产粮大县的政策支持,缓解其财政配套压力,经研究,从2011年起,进一步降低部分粮食主产省财政配套比例,其中辽宁省、山东省由1:0.6降为1:0.5,河北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安徽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由1:0.5统一降为1:0.4。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维持现行配套比例。同时,对《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800个产粮大县中的农业综合开发县,取消其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各地其他产粮大县是否取消财政配套,由各地自行确定。取消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后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区、市)本级财政承担。为此,财政部对2008年11月28日印发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9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政策,创新开发机制,不断提高农业综合开发水平,现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规定如下:
一、中央财政资金用于土地治理、产业化经营项目投入比例
(一)粮食主产区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3省(区),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含本数,下同)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二)非粮食主产区
1.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中央财政资金5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5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2.浙江、福建、广东3省,中央财政资金7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3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3.山西、海南2省,中央财政资金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4.广西、云南、贵州、重庆、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10省(区、市),中央财政资金80%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20%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三)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8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15%以下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100%用于土地治理项目。
二、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
(一)分省配套比例
1.粮食主产区
江苏省为1:1。
辽宁、山东2省为1:0.5。
河北、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四川10省(区)为1:0.4。
2.非粮食主产区
北京、天津、上海、大连、青岛、宁波6市为1:2。
浙江、广东2省为1:1。
福建、重庆2省(市)为1:0.6。
山西、广西、云南、陕西4省(区)为1:0.5。
海南、贵州、甘肃、青海、宁夏、新疆6省(区)为1:0.4。
西藏自治区为1:0.3。
3.其他地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以及广东省农垦总局,中央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项目团、场和群众筹集的现金、以物折资和投劳折资)配套比例为1:0.5。
(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
1.天津、青岛、宁波3市,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60%以上,县(市、区)级承担40%以下。
2.大连、上海、山东、福建4省(市),省(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70%以上,地(市)、县(市、区)级承担30%以下。
3.其他省(区、市),省(区、市)本级总体上承担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80%以上,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承担20%以下。
4.地(市、州、盟)、县(市、区、旗)级财政配套资金具体分担比例由各省(区、市)自定。其中,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财政困难县以及《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2020年)》确定的800个产粮大县中的农业综合开发县,不承担财政资金配套任务;各地其他产粮大县是否取消财政配套,由各地自行确定。取消县级财政配套任务后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区、市)本级财政承担。
(三)部门项目配套比例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供销总社等中央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配套比例,执行所在省(区、市)的配套比例。
三、中央财政无偿资金投入比例
(一)土地治理项目100%无偿投入。其中用于农业机械、配套农机具以及苗圃建设等经营性措施的补贴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5%;确需超过5%的,须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同意。
(二)产业化经营项目100%无偿投入。取消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对产业化经营项目分别实行财政贴息和财政补助扶持方式。
本规定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原《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若干投入比例的规定》(财发[2008]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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