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计署、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公室关于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
来源:
网校
2014-12-22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审计厅(局)、南水北调办事机构,财政部驻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计署驻京津冀、郑州、济南、南京特派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务必高度重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实施以来,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基金筹集任务做了许多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筹集基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采取了一些加强征管的措施。但是,基金实际征缴情况不理想,部分省市没有按期完成基金上缴任务,有的地方欠缴金额较大,基金征缴进度难以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国务院高度重视基金征缴工作,国办发[2004]86号文件明确要求,6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明确提出,要着力解决基金征缴问题,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使基金按规定要求及时征缴到位。目前,南水北调工程进度日见紧迫,今后几年工程投资规模和强度明显加大,如果基金不能及时足额筹集到位,工程建设将受到资金缺口的制约,直接影响工程建设进度,进而影响工程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各相关省市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工作主动性,切实做好基金征缴工作,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确保按期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基金筹集任务。
二、切实落实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责任
按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年度上缴额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21号)的要求,6省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地区基金筹集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任务明确、责任到位,切实将基金征缴工作落到实处。各相关省市要将财综[2009]21号文件确定的分年度基金上缴额度,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金筹集任务。市、县征缴的基金统一汇集到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集中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对市级、市级对县级完成基金上缴任务情况进行严格监督考核,并建立有效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未完成基金上缴任务的地区,要严肃追究责任。明确基金征缴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基金筹集政策,加大基金征收力度,严格征收措施,确保应征尽征,全面提高基金征收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征收管理,及时归集基金收入并足额上缴国库。
三、进一步完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措施
6省市要按照确保按时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基金筹集办法。目前,仍未按规定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省市,要完善基金筹集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使基金及时征缴到位。一是加大对现行水资源费支出结构调整力度,水资源费首先用于保证筹集基金的需要,提高从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基金的比例;二是调整省、市、县三级水资源费分配政策,加大省级统筹力度,增加省级分享比例,省级增加的水资源费收入全部划入基金;三是根据分年度基金筹集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基金的地区,要综合考虑水价调整空间、各环节水价调整计划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全部划入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四是拓宽基金筹集渠道,通过征收水资源费不能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筹集基金。要确保将筹集的基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市、县征收的基金收入按规定足额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省级财政汇集的基金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占压、拖延上缴。在未完成基金上缴任务前,不得动用基金用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和其他水利工程建设。
四、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的监督检查
6省市要按照财综[2009]21号文件规定,于每年1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基金上缴任务。目前,尚未完成2008和2009年度基金上缴任务的省市,务必尽快上缴基金。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6省市基金征缴情况的督促检查,财政部驻6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将基金纳入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范围,按规定督促省级财政部门将基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审计署将进一步加强对6省市基金征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不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政策,违反行政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对应征不征、随意减免或者隐瞒、截留、挤占、挪用、拖延上缴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精神,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确保按时完成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任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务必高度重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实施的重要资金来源。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办发[2004]86号)实施以来,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以下简称6省市)人民政府为落实基金筹集任务做了许多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筹集基金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采取了一些加强征管的措施。但是,基金实际征缴情况不理想,部分省市没有按期完成基金上缴任务,有的地方欠缴金额较大,基金征缴进度难以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资金需要。国务院高度重视基金征缴工作,国办发[2004]86号文件明确要求,6省市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基金足额征收。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明确提出,要着力解决基金征缴问题,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高度重视,使基金按规定要求及时征缴到位。目前,南水北调工程进度日见紧迫,今后几年工程投资规模和强度明显加大,如果基金不能及时足额筹集到位,工程建设将受到资金缺口的制约,直接影响工程建设进度,进而影响工程建设目标的全面实现。各相关省市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增强工作主动性,切实做好基金征缴工作,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确保按期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基金筹集任务。
二、切实落实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责任
按照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南水北调办、审计署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分年度上缴额度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21号)的要求,6省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对本地区基金筹集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层层建立责任制,确保任务明确、责任到位,切实将基金征缴工作落到实处。各相关省市要将财综[2009]21号文件确定的分年度基金上缴额度,层层分解落实到市、县,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基金筹集任务。市、县征缴的基金统一汇集到省级财政,由省级财政集中上缴中央国库。省级对市级、市级对县级完成基金上缴任务情况进行严格监督考核,并建立有效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未完成基金上缴任务的地区,要严肃追究责任。明确基金征缴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基金筹集政策,加大基金征收力度,严格征收措施,确保应征尽征,全面提高基金征收率。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加强基金征收管理,及时归集基金收入并足额上缴国库。
三、进一步完善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措施
6省市要按照确保按时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要求,制定本地区基金筹集办法。目前,仍未按规定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省市,要完善基金筹集办法,采取多种措施,使基金及时征缴到位。一是加大对现行水资源费支出结构调整力度,水资源费首先用于保证筹集基金的需要,提高从水资源费收入中划入基金的比例;二是调整省、市、县三级水资源费分配政策,加大省级统筹力度,增加省级分享比例,省级增加的水资源费收入全部划入基金;三是根据分年度基金筹集任务,需要进一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筹集基金的地区,要综合考虑水价调整空间、各环节水价调整计划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增加的收入全部划入基金,不得挪作他用;四是拓宽基金筹集渠道,通过征收水资源费不能完成基金筹集任务的,应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筹集基金。要确保将筹集的基金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市、县征收的基金收入按规定足额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省级财政汇集的基金收入要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占压、拖延上缴。在未完成基金上缴任务前,不得动用基金用于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和其他水利工程建设。
四、加强南水北调工程基金征缴的监督检查
6省市要按照财综[2009]21号文件规定,于每年1月底之前完成上一年度基金上缴任务。目前,尚未完成2008和2009年度基金上缴任务的省市,务必尽快上缴基金。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6省市基金征缴情况的督促检查,财政部驻6省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将基金纳入非税收入就地监缴范围,按规定督促省级财政部门将基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国库。审计署将进一步加强对6省市基金征缴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不遵守法律、法令和有关政策,违反行政纪律,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对应征不征、随意减免或者隐瞒、截留、挤占、挪用、拖延上缴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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