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对你单位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达成、实施固定、变更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及代理手续费的横向垄断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有关规定。
  一、你单位主要违法事实
  2009年以来,你单位与浙江省财产保险行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一道,多次通过集体开会、磋商等方式,对《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及《实施细则》进行讨论修订。
  (一)参与达成、实施固定商业车险费率的协议
  2009年7月22日,你单位派员参加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杭州市庆春路中财发展大厦15楼会议室召开的车险专业委员会会议,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一起,讨论新车和高档车的费率问题,约定新车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5。对上年有赔款的9座以下客车按车辆购置价区别适用费率调整系数,购置价在50-100万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0.9;购置价在100万及以上的,费率调整系数不得低于1。随后,你单位将执行标准内化到核保政策中,并一直按照上述标准设定投保人新车及高档车保险费率系数。
  (二)参与达成、实施固定、变更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的协议
  2009年5月8日,你单位派员参加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杭州市萧山索菲特世外桃源度假酒店召开的财产保险公司总经理高峰会议。会上讨论并约定2008年车险市场份额超过4%的公司(人保、太保、平安、天安、中华联合、大地、国寿财险)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不超过15%,市场份额低于4%的公司不超过16%,天平公司不超过18%,并据此形成《<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补充约定》(浙保行协秘[2009]52号)印发给各财产保险公司。同时规定对违约公司处以每单2-4万元罚款,从自律公约履约保证金中扣除。(此处需补充实施情况)。
  2010年5月5日,你单位派员参加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在杭州市体育场路105号凯喜雅大厦9楼大会议室召开的车险专业委员会会议,商定对部分公司的手续费进行调整,分六档执行不同标准:*9档为你单位和太保、平安,手续费7%;第二档为国寿财险、中华联合,手续费8%;第三档为阳光,手续费9%;第四档为大地、天安、大众、华泰等10家保险公司,手续费10%;第五档为安诚、安信、长安,手续费11%;第六档为天平、中银、渤海和民安,手续费12%。会后,你单位按照商定意见调整商业车险手续费标准实施。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在调查过程中提取的相关参会情况、通知、函件、保单、委托代理协议和制作的询问笔录等为证。
  二、你单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商业车险费率及手续费率属于市场调节价,应当由各保险公司自主确定。任何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都不得共同达成、实施固定或者变更价格的垄断协议。
  1、你单位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反垄断法》第十二条*9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你单位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省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但你单位合法成立,有组织机构和财产,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服务,以盈利为目的,具有独立的对外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你单位符合经营者构成要件,是《反垄断法》所称经营者中的“其他组织”,属于《反垄断法》监管规制的对象。
  2、你单位与浙江省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均提供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服务,处于同一地域范围,在产品特性方面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因此,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
  3、你单位与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经查,你单位与浙江当地其他财产保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彼此独立,相互间的意思联络及合意不属于同一经济组织内部的经营决策。
  4、固定商业车险费率就是“固定商品价格”
  《反垄断法》把商品和服务统称为商品,商业车险费率就是机动车商业保险服务的价格。你单位先后多次参与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的相关会议,讨论并最终对部分商业车险费率和手续费率标准协商一致,就是《反垄断法》所称“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5、你单位参与达成、实施了垄断协议
  在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推动下,你单位与当地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合意、协同达成《浙江省机动车辆保险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补充约定》,属于《反垄断法》严厉禁止的横向价格垄断协议。本机关在调查中获取的证据表明,上述垄断协议达成后,你单位随即通过转发文件、“内化”核保政策、组织自查、责任追究等方式,明确要求本公司内设各部门、下属各机构遵照落实,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贯彻执行了协议约定的费率标准。
  6、你单位的行为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协商统一、固定销售价格或者采购价格,直接排除了彼此之间的价格竞争,也弱化了经营者为争取消费者而不断提升质量和服务的动力,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使消费者难以获得优质低价的商品和服务。
  你单位会同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固定新车和高档车商业保险费率,导致投保人只能被动接受价格无差异的同质化商业车险服务,享受不到竞争带来的个性化特色服务,并且为获得相应保险服务付出了更高代价。你单位会同浙江省内其他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固定商业车险代理手续费率,限定采购代理销售服务的价格,削弱了各公司通过吸引优质代理人拓展市场的竞争,使市场份额相对固化,阻碍了各公司在保险产品、价格和服务质量方面的竞争,降低了商业车险及其代理市场的经济效率,损害了消费者福利。
  随着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同业竞争日趋激烈。浙江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组织达成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直接动机是为了降低并减少竞争,促进整个行业做大做强。但是,各公司作为独立经营者,具有衡量自身经营成本、确定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经济人“理性”。在自由公平竞争的市场上,服务质量差、管理水平低的经营者,少赢利、不赢利甚至亏损,都是市场竞争的必然结果。你单位与浙江省内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当通过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方式,人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降低经济效率,保护低效率企业,导致广大消费者利益受损。达成、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最终必然妨害各公司提升竞争力,阻碍财产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综上,本机关认为,你单位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三条*9款第(一)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和《反价格垄断规定》第七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的规定。
  三、免予处罚决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你单位参与达成、实施上述垄断协议,应当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机关启动此次反垄断调查后,你单位作为本案*9家公司主动承认在浙江省保险行业协会组织下,各财产保险公司就相关车险保费费率及手续费率进行过反复讨论,固定费率标准,并提交了历次车险会议的情况说明,以及2009年5月以来历次集中商议车险手续费的详细情况,率先提供了关键证据。根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的规定,以及《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四条“*9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免除对你单位罚款,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执行相关价格垄断协议,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合规管理,防范垄断风险,自主确定商业车险费率和手续费率标准,避免类似问题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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