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快发展企业年金,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企业年金制度,我们对2004年制定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9章总则
*9条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企业年金,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方案一: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方案二:本规定所称企业年金,是指国家制定政策、企业自主建立、市场化运营管理、政府行政监管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订立企业年金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称企业年金方案),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六条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七条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
(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
(四)基金管理;
(五)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六)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七)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八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条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当国家有关政策调整,或者参加企业年金半数以上提议变更等情形时,应当变更。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四条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企业缴费列支渠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后,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方案一: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方案二: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全部归属于职工个人。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6额与平均额的差距。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6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计划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待遇领取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或者分次领取企业年金,直至个人账户资金领取完毕为止;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用于一次性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契约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三条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机构,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企业年金基金。
第二十五条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企业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受托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原劳动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关于《企业年金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令)自2004年5月实施以来,对推动我国企业年金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截至2015年底,全国建立企业年金的企业7.5万户,参保职工2317万人,基金累计结余9526亿元。
随着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不断完善、市场机制的不断发展,企业年金的发展也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和矛盾,主要表现在:规模小、受益面窄,与养老保险第二支柱的要求不相适应;补充养老功能不足,影响待遇水平;相关条款与职业年金办法不一致,不平衡;部分条款不适应市场发展需要,不利于保护职工权益和促进企业长期发展。
二、修订的原则和主要内容
20号令修订主要把握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对经实践检验、市场反映良好的内容继续保留,对不适应市场发展的,综合各方意见予以修改完善。二是注重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和《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相衔接。三是注重调动企业和职工参保积极性,发挥企业年金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修订后的征求意见稿分为7章,共29条,主要作了以下几方面修改:
一是下调了企业年金缴费的上限。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将企业缴费上限由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调整为“8%”,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之和的上限由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调整为“12%”,并明确具体缴费比例由企业和职工协商确定。这样调整,主要考虑是和职业年金办法的筹资规模大体一致,同时给予企业自主空间。
二是增加了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和终止的内容。20号令没有对企业年金方案的变更和终止作明确规定。实际操作中,企业确有变更和终止企业年金方案的需求,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
三是增加了中止和恢复缴费的内容。主要考虑是,企业在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情况下,会中止企业年金缴费。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允许中止缴费并对补缴作出规定,既符合企业年金的运行实际,也能更好地维护职工的补充养老权益。
四是对企业缴费的分配差距作了限定。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6额与平均额的差距,并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作出不超过5倍的规定。主要考虑是,企业内部由于岗位不同、责任不同、贡献不同,企业缴费分配存在一定的区别是合理的。但是,又需要同时引导企业合理控制,防止拉大收入分配差距。
五是完善了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方式。为了充分发挥企业年金长期养老保障的作用,建立分期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导向,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将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待遇领取方式修改为按月、分次领取或者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六是扩大了企业年金适用范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主要考虑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覆盖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及其编外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及其专职工作人员等。
此外,关于企业年金的定义、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权益归属等问题,在20号令修订过程中尚有不同意见。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了两个方案,以便更充分地听取各方意见。
本文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