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所得税优惠案例点评
来源:
互联网
2016-08-09
污水处理所得税优惠案例点评
一、案例点评
A污水处理厂,2007年获批成立,专门从事城市工业废水处理,正式商业运营取得*9笔收入是2007年4月。2008年1月1日,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开始施行,该企业对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认为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2008、2009两年的免税优惠,以及后三年的减半优惠。2008年该企业申请时,其主管税务机关告知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原因是该企业设立于2007年并且*9笔收入在2007年。其言下之意就是说,2008年1月1日以前成立的企业从事公共污水处理项目的,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2011年B公司收购该A污水处理厂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剩下未到期的优惠申请,主管税务税务机关仍然以同样理由告知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该主管税务机关的这种说法和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该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政策的口径有些欠妥,对政策出台精神的把握值得商榷,但这也是该类案件征纳双方争论的焦点。在2012年以前,我国在公共污水处理项目方面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或者政策表述不明晰。基层税务机关通常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8]46号文的规定,按照企业项目批准时间来判断是否适用优惠政策。如果单纯从执行政策角度看,有一定的道理,但综合考虑政策出台的精神,就显得不够严谨,也有失公平。所以,征纳双方对政策的理解出现很大分歧,执行中矛盾很大,但又找不到合适的政策依据。
2012年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时下发了《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对污水处理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作出了明确规定,使该政策执行有了清晰的依据。
二、政策解析
(一)公共污水处理企业所得税有何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9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从上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政策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公共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所得,其企业所得税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
(二)公共污水处理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公共污水处理项目包括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和工业废水处理项目。
1.城镇污水处理项目须符合以下具体条件:
(1)根据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
(2)专门从事城镇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根据国家规定获得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或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活污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工业废水处理项目须符合以下具体条件:
(1)根据全国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等全国性规划设立,但按照国家规定作为企业必备配套设施的自用的污水处理项目除外;
(2)专门从事工业污水的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以及污泥处置(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条件的水泥窑协同处置);
(3)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工业废水类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条件;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项目经设区的市或者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总量核查;
(7)排放水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8)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优惠政策执行税率和享受时限
1.执行税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可见,公共污水处理企业的所得税减半优惠税率应当按照法定税率25%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2.享受时限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时限问题一直困扰着征纳双方,因为2008年公布相关政策时并没有明确其执行期限的问题。如财税[2008]46号文对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的优惠期限明确表述为2008年1月1日后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方能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方面却没有明确的表述。因此,由于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增加了执行政策的主观性、随意性。到底是政策没有明确反对就是允许呢,还是必须有明确规定才可以执行呢?就像上述案例一样,在实践中基层税务机关通常按照批准时间来判断是否适用优惠政策,即参照财税[2008]46号文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优惠执行时限的规定,认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才可以享受三免三减半政策优惠。
对此,2012年1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明确规定: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也就是说,财税[2012]10号文放宽了上述符合条件的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的期限,让2008年以前的污水处理企业,终于可以享受到优惠政策的及时雨。这样,根据财税[2012]10号规定,上述案例中A企业虽然是2007年成立,但可以享受2008至2009年两年免税、2010年至2012年三年减半的所得税税收优惠。
3.受让方如何享受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上述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结合上述案例,2011年B公司收购该A污水处理厂后,由于2011年尚在减免税优惠期间,因此,受让方B公司可以在剩余期限2011年至2012年两年继续享受减半优惠政策。当然,如果B公司收购A污水处理企业的时间是2013年,由于已经是减免税届满后转让,自然不能继续享受优惠了。
三、申请备案程序和报送资料
污水处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实行事先备案管理。
(一)报送资料
1.取得该项目*9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
(4)取得*9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
(5)《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2)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
(3)《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
(二)备案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分别于取得该项目*9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和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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